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輝
- 被告
- 陳淑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玖仟貳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與陳淑珍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淑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淑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玖仟貳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與張慶輝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慶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慶輝、陳淑珍為夫妻,其2 人與張蜜月、李應奇、余鴻淦、郭育甄、黃昱綸、簡素秋、謝明宏、蔡進煌、張妙如、侯姝妙、林土正(起訴書漏未記載)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慶輝、陳淑珍自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以其雲林縣斗六市○○路0 巷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接續提供該場所並聚集接受鄧美鳳、郭張秀春(起訴書記載為下游組頭)、廖麗雲(起訴書漏未記載)等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及聚集接受下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余鴻淦、郭育甄、黃昱綸、簡素秋、謝明宏、蔡進煌、張妙如、侯姝妙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所上傳之簽單。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分別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部分開獎日會順延至翌日)及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實際向下游組頭或賭客收取之金額不一定)之價格,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1 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1 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1 組),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元、75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 元;如與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 元、5 萬3000元及80萬(四星部分),簽中特別號可得3,700 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歸張慶輝、陳淑珍所有,張慶輝、陳淑珍再依下游組頭上傳之簽單,朋分部分利潤予下游組頭(簡素秋分得10萬元,張妙如分得20萬元),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
二、張慶輝、陳淑珍並以不知情張淑惠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之賭金,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至105 年1 月間,共收取393,134,881 元之賭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慶輝、陳淑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輝、陳淑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淑惠、余鴻淦、張蜜月、李應奇、郭張秀春、簡素秋、張妙如、謝明宏、鄧美鳳、蔡進煌、侯姝妙、林土正、廖麗雲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淑惠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及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慶輝、陳淑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以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等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慶輝與陳淑珍及下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余鴻淦、郭育甄、黃昱綸、簡素秋、謝明宏、蔡進煌、張妙如、侯姝妙、林土正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2人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2 人自100 年1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慶輝坦承犯行,被告陳淑珍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供稱瞭解共同正犯行為分擔之法律上評價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慶輝、陳淑珍經營本案六合彩等賭博,時間長達5 年,其中賭客不乏自行下注者,亦有需分層由下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余鴻淦、郭育甄、黃昱綸、簡素秋、謝明宏、蔡進煌、張妙如、侯姝妙、林土正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轉傳簽注單者,又被告2 人用以收受賭客及下游組頭簽注金之帳戶內,5 年內匯入帳款總數高達3 億9 千餘萬,可見規模龐大,非一般業餘賭博可以比擬,對社會風氣影響所生負面影響不淺。末考量被告張慶輝自承經營賭博之動機係為打平兒子投資失利之負債,其與被告陳淑珍曾從事汽車買賣、土地仲介、服飾店經營等生意,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張慶輝高中肄業,被告陳淑珍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經歷豐富,經濟條件甚佳,而被告2 人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張慶輝部分願受如易科罰金以3,000 折算1 日之刑罰,檢察官則未具體求刑,被告陳淑珍前有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緩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並參照本案下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案被告張慶輝、陳淑珍用於收受簽注賭金之張淑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存入金額總額為393,134,881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2 月2 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57頁背面),並經被告張慶輝供稱及辯護人為被告張慶輝主張:此帳戶之所有入帳款項全數是簽注賭金,被告張慶輝向張淑惠借用帳戶是因為做六合彩怕被別人知道(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01 頁、第107 頁)等語,堪認上開存入金額總額393,134,881 元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張慶輝、陳淑珍與下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余鴻淦、郭育甄、黃昱綸、簡素秋、謝明宏、蔡進煌、張妙如、林土正、侯姝妙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需依下游組頭上傳之簽單,朋分部分利潤予前開下游組頭,該部分利潤既經分交下游組頭,即非被告張慶輝、陳淑珍實際分得,自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參照上開共同正犯中,張妙如於偵查中自承經營本案賭博之不法所得為20萬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簡素秋自承經營本案賭博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餘下游組頭尚無證據證明分得利潤,是就被告張慶輝、陳淑珍收取之賭金總額,尚應扣除分與共同正犯張妙如、簡素秋共30萬元,本案被告張慶輝、陳淑珍之不法所得應為392,834,881 元。被告張慶輝及陳淑珍雖均辯稱:若有賭贏抽佣,都由被告張慶輝享有,被告陳淑珍並未分得分毫云云(本院卷第95、96頁),然考量被告張慶輝與陳淑珍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又下游組頭及賭客簡素秋、郭張秀春等人亦有指稱轉傳簽注時係與陳淑珍聯絡(偵卷第51頁、173 頁背面),且被告陳淑珍自承負責記帳等情,可見被告陳淑珍參與內容包括對外聯繫與對內管理收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2 人係共同經營賭博事業,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入帳初始即係共同持有,自應於被告2 人各犯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2,834,881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