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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毛韋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時53分,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1樓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友人李宗憲後(李宗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李宗憲輾轉將該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孟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林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毛韋翔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4年7 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瑋娟佯稱:渠為臺北市警察局,張瑋娟涉嫌販毒洗錢案件,已由毛檢察官偵查中,案件相當緊急,需作匯款動作才能處理云云,使張瑋娟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6分,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5,600 元存入毛韋翔前揭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瑋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毛韋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在臺中市民權路之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5,000 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在紙本分類廣告或網路廣告散佈低利貸款或代辦貸款之訊息,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代辦貸款之手續費或預繳利息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知情之黃永泰(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所有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情節詳如附表)。嗣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韋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黃永泰、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6 頁至第8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字第5457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偵字第467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張瑋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7 月30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909號卷第9 頁)、告訴人郭彥廷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2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34頁)、被告毛韋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42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0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戶名鐘苡蓁之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鐘苡蓁提供之借貸廣告網頁擷取資料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第74頁)、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7頁)、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8頁)、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11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4 年11月10日合金雲林字第1040003340號函1紙暨所附存戶毛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1 月1 日迄至104 年9 月24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紙(見偵字第545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3 年10月17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1 份(見偵字第5457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毛韋翔與李宗憲於104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臉書訊息對話譯文1 份(見偵字第5457卷第70頁至第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1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287號函1 紙暨所附存戶黃永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1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 紙(見偵字第467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張瑋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90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洪秀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2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郭彥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鐘苡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廖瑾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5 年5 月27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975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李宗憲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SIM 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另於犯罪事實二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4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及人頭手機號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其之銀行帳戶及SIM 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損失,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瑋娟、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之損害,且分別涉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1 個甫出生之小孩、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同案被告李宗憲業已將其上開帳戶取回交與被告,然本院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又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因出售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已有移轉其所有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既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郭彥廷  │郭彥廷於104 年11月12│104 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
│    │        │日在南方就業報看到貸│9 時3 分、11時│950 元、15,200元分│
│    │        │款廣告,遂撥打097402│31分          │別存入不知情之同案│
│    │        │2370電話與對方聯繫貸│高雄市路竹區合│被告黃永泰之合庫新│
│    │        │款事宜,並於翌( 13) │作金庫路竹分行│中分行帳戶。      │
│    │        │日分2 筆款項將對方要│              │                  │
│    │        │求之公證費及預繳利息│              │                  │
│    │        │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              │                  │
│    │        │後對方手機竟即停用。│              │                  │
├──┼────┼──────────┼───────┼─────────┤
│ 2  │鐘苡蓁  │鐘苡蓁於104 年11月13│104 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
│    │        │日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14時30分      │950 元存入不知情之│
│    │        │告,遂撥打0000000000│合作金庫北大里│同案被告黃永泰之合│
│    │        │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分行          │庫新中分行帳戶。  │
│    │        │宜,並於同日及翌日分├───────┼─────────┤
│    │        │5 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104 年11月13日│以跨行匯款、網路銀│
│    │        │公證費、預繳利息、對│19時0分       │行匯款等方式依左列│
│    │        │保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時間順序分別將15,2│
│    │        │,惟遲未收到貸款。  │104 年11月14日│00元、25,000元、12│
│    │        │                    │13時15分      │,000元、13,000元分│
│    │        │                    ├───────┤別匯入不知情之同案│
│    │        │                    │104 年11月14日│被告黃永泰之合庫新│
│    │        │                    │7 時8 分      │中分行帳戶。      │
│    │        │                    ├───────┤                  │
│    │        │                    │104 年11月16日│                  │
│    │        │                    │11時15分      │                  │
├──┼────┼──────────┼───────┼─────────┤
│ 3  │廖瑾威  │廖瑾威於104 年11月15│104 年11月16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日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9時30分       │6,350 元至不知情之│
│    │        │,遂撥打0000000000電│新竹市牛埔南路│同案被告黃永泰之合│
│    │        │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之牛埔郵局自動│庫新中分行帳戶。  │
│    │        │,並於翌( 16) 日分2 │櫃員機        │                  │
│    │        │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公├───────┼─────────┤
│    │        │證費及預繳利息匯入指│104 年11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
│    │        │定之帳戶。          │11時許        │,750元至不知情之同│
│    │        │                    │新竹市中華路現│案被告黃永泰之合庫│
│    │        │                    │住處透過網路銀│新中分行帳戶。    │
│    │        │                    │行            │                  │
├──┼────┼──────────┼───────┼─────────┤
│ 4  │洪秀珠  │鐘苡蓁於104 年11月14│104 年11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
│    │        │日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9時53分       │750 元存入不知情之│
│    │        │告,遂撥打0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合│同案被告黃永泰之合│
│    │        │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作金庫寶橋分行│庫新中分行帳戶。  │
│    │        │宜,並於11月16日將對│              │                  │
│    │        │方要求之相關費用6750│              │                  │
│    │        │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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