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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105年度易字第870號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第1086號、第1146號、105 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53分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18下午3 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35分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檢舉為警於105 年7 月19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李永裕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日榮機車行,徒手竊取王姵孳所有之油壓剪1 支,並將該油壓剪藏置在雲林縣北港鎮灣內段防汛道路上。嗣經王姵孳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上開防汛道路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永裕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5 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月26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81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0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5 毒偵1086號第32頁至第3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搜索同意書、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5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01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姵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142號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證(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共3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1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又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遭竊之被害人已領回贓物,不欲對被告提告,復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噴灑農藥、油漆等,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暨一開始因好奇而接觸毒品進而犯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