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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青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青翃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翃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3年2 月23日至93年5 月28日間又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李青翃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之93年2 月23日至93年5 月28日間再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執行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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