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青翃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青翃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肆張,及支票上偽造之「邱宏」、「林世雄」署名各壹枚、偽造之「張順塨」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佰柒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青翃前任職於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負責雲林縣之飼料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青翃收受元鴻公司之客戶邱宏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2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3年5 月28日,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發票人李世敏,面額43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邱宏」之姓名,表示邱宏願意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元鴻公司,以繳付邱宏所支付之貨款,使元鴻公司誤信為邱宏背書,足生損害於邱宏及元鴻公司。
㈡李青翃收受元鴻公司之客戶林世雄於93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2,130,698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8 日,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發票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久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泉昌,面額26萬5 千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林世雄」之姓名1 枚,表示林世雄願意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元鴻公司,以繳付林世雄所支付之貨款,使元鴻公司誤信為林世雄背書,足生損害於林世雄及元鴻公司。
㈢李青翃收受元鴻公司之客戶張順塨於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6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3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發票人冠鋐企業社,負責人陳冠明,面額分別為35萬及3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張順塨」之姓名各1 枚,表示張順塨願意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元鴻公司,以繳付張順塨所支付之貨款,使元鴻公司誤信為張順塨背書,足生損害於張順塨及元鴻公司。
㈣李青翃於93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收受元鴻公司之客戶蘇振春之貨款共計95,260元;於93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收受元鴻公司客戶王燕源之貨款共計125,400 元後,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未交與元鴻公司。
㈤李青翃於93年4 月間,收受元鴻公司之客戶吳永富之貨款4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待吳永富於93年6 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許棋水,面額41,000元之支票與李青翃作為支付93年5 月之貨款,李青翃復將該支票交與元鴻公司,用以抵償吳永富於93年4 月之貨款,以掩飾其侵占之事實。
㈥李青翃於93年4 月間收受元鴻公司客戶林連森交付之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4,700元,用以支付93年4 月之貨款及面額分別為3,900 元、74,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3年5 月之貨款,然李青翃僅將面額3,900 元之支票交與元鴻公司,而將其餘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48,800 元。
㈦李青翃於93年5 月間,收受元鴻公司客戶顏天賜之兄顏天志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 萬元,用以支付顏天賜之貨款後,僅將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與元鴻公司,而將現金1 萬元侵占入己。
二、李青翃藉上開收取貨款之方式,侵占元鴻公司貨款共計3,830,778 元,嗣因元鴻公司發覺帳目有異,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元鴻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青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相符,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張暨各該退票理由單各1 份(調偵緝3 卷第41頁存放袋中)、元鴻公司對帳明細表共8 份(他666 卷第10頁袋中)、告訴人提出之遭挪用之支票影本(他666 卷第15頁至第16頁)、人事資料卡影本1 份(他666 卷第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該罪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為原規定之30倍,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後,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亦提高為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行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新法已將上開規定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固不因連續犯之規定而得加重其刑,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最高得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尚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世雄」、「邱宏」、「張順塨」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後次序之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將元鴻公司之數名客戶交付之價款侵占入己,又以偽造客戶背書之同一手法掩飾其業務上侵占之事實,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自應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犯行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 頁),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案後即行蹤不明,被通緝長達11年餘始緝獲,顯然逃避其犯行之責任,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仍不能交代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383 萬餘元去向。被告就犯罪動機僅自承當時任職元鴻公司,業績壓力大,挖東牆補西牆,最後也不記得有沒有取得侵占之款項云云,又其與告訴人元鴻公司洽談和解之際,幾經告訴人表示願容許被告分8 期償還,被告仍表示現無資力,遂未能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偽造被害人邱宏、林世雄、張順塨之背書,致被害人3 人無故被追償票據債務,雖因元鴻公司並未追索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仍有損於被害人3 人之信用。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自承有汽車修護之專長,其除在本案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曾打零工、種植水果,家中有成年3 名子女,智識、謀生能力與家庭狀況均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共3,830,778 元,並無同條第5 項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又非屬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指得不沒收之情形,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復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偽造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偽造背書之署押亦應一併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 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法律問題可參)。是被告偽簽之「林世雄」、「邱宏」、「張順塨」係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碼 │帳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署押所│偽造署押│ │ │ │ │ │ │新臺幣) │ │在欄位│之數目 │ │ │ │ │ │ │ │ │ │ │ ├───┼────┼─────┼─────┼──────┼─────┼───┼───┼────┤ │一 │李世敏 │FC0000000 │000000000 │93年7 月10日│430,000元 │華南商│支票背│「邱宏」│ │ │ │ │ │ │ │業銀行│面之「│簽名壹枚│ │ │ │ │ │ │ │彰化分│背書章│ │ │ │ │ │ │ │ │行 │專用區│ │ │ │ │ │ │ │ │ │」欄 │ │ ├───┼────┼─────┼─────┼──────┼─────┼───┼───┼────┤ │二 │久沁企業│SM0000000 │0000000 │93年7 月20日│265,000元 │臺中商│支票背│「林世雄│ │ │有限公司│ │ │ │ │業銀行│面之「│」簽名壹│ │ │(負責人│ │ │ │ │四民分│背書章│枚 │ │ │:蔡泉昌│ │ │ │ │行 │專用區│ │ │ │) │ │ │ │ │ │」欄 │ │ │ │ │ │ │ │ │ │ │ │ ├───┼────┼─────┼─────┼──────┼─────┼───┼───┼────┤ │三 │冠鋐企業│AS0000000 │000000000 │93年8 月7 日│300,000元 │萬泰商│支票背│「張順塨│ │ │社(負責│ │ │ │ │業銀行│面之「│」簽名壹│ │ │人:陳冠│ │ │ │ │鳳山分│背書章│枚 │ │ │明) │ │ │ │ │行 │專用區│ │ │ │ │ │ │ │ │ │」欄 │ │ ├───┼────┼─────┼─────┼──────┼─────┼───┼───┼────┤ │四 │冠鋐企業│AS0000000 │000000000 │93年8 月7 日│350,000元 │萬泰商│支票背│「張順塨│ │ │社(負責│ │ │ │ │業銀行│面之「│」簽名壹│ │ │人:陳冠│ │ │ │ │鳳山分│背書章│枚 │ │ │明) │ │ │ │ │行 │專用區│ │ │ │ │ │ │ │ │ │」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