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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口湖鄉台子村蚶寮路29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5.62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 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5036號)各1 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雲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621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被告以其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為由,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查被告雖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若瑟醫院就診並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卷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 頁),然本件係被告於該治療中之事實欄所載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被告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不起訴之處分之適用,應是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30日確定;

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易字第598 號、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④復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③、④所示之案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所示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④所示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因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入監,而於103 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犯上開①、②及③、④所示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業於101 年11月10日及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然已在上開①至④罪執行完畢後,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海洋捕撈工作,與父親、妻小、兄長、妹妹同住,父親、兄長、妹妹因病及稚子皆需由其妻子照料,家庭感情融洽,待其回家團聚,又其為戒除毒癮自行前往醫院為戒癮治療,卻於過程中難忍毒癮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5.62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63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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