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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反面),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同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已配合雲林地檢署之指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參加戒癮治療,已有數次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第41頁、第57至58頁),尚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車禍現未從事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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