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偉志
吳政隆
曾義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友人陳泰州、賴易新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凱渥依琳護膚名店」飲酒,因該店服務小姐轉檯問題,陳泰洲心生不悅,與該店總會計丙○○起爭執後,庚○○與陳泰洲、賴易新轉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嘉年華KTV 」飲酒。嗣陳泰州之友人己○○亦到場參與飲酒,同日5 時許,丙○○協同股東丁○○前往嘉年華KTV ,向陳泰州解釋請求原諒,庚○○不滿丙○○、丁○○說詞,撥打電話要求戊○○、乙○○到場,戊○○到場後,竟與庚○○、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酒瓶擊打丁○○頭部(未成傷),庚○○、乙○○欲上前毆打丁○○時遭己○○拉住,陳泰洲見狀即要求庚○○、乙○○及戊○○退出包廂,丁○○質問陳泰州為何戊○○等人一來就毆打他,陳泰州表示不知道原因,並要己○○叫庚○○、乙○○及戊○○回來包廂內,要規勸該3 人,詎料庚○○、乙○○及戊○○回到包廂內後,復共同毆打己○○(庚○○等3 人傷害己○○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上前勸架,庚○○、乙○○及戊○○即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庚○○持殺傷力不明槍枝之槍托、戊○○持酒瓶、乙○○徒手共同毆打丁○○之頭部、臉部及牙齒,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雙眼挫傷併鼻部血腫、嘴唇內外多處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及斷裂、左肩挫傷及臉部撕裂傷(4 公分)、頭皮撕裂傷(1.5 公分)、右眼瞳孔收縮機能受損等傷害。嗣丁○○經送醫救治並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乙○○及戊○○等3 人(下合稱被告庚○○等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反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證人陳泰洲、賴易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 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8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4 月28日之診斷書2 份、芳仁醫院103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 張、現場勘察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51頁),是被告庚○○等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3 人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開甲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3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於103 年3 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又被告庚○○本案雖係於第2 次假釋期間所犯,然甲案殘刑係於101 年8月6 日執行完畢,101 年8 月7 日始接續執行乙案等情,有99年執更緝火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99年執緝字第237 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庚○○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雖兩案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但第2 次假釋開始之時即102 年10月29日,甲案徒刑既已先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98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乙○○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紀錄,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考量其等僅因細故逕訴諸暴力,所為傷害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19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15日函),但迄今雙眼畏光之情形均未恢復(見本院卷第116 頁),對於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酌被告庚○○、戊○○係持器械傷害,被告乙○○係徒手傷害,告訴人亦指稱主要是遭被告庚○○、戊○○2 人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庚○○等3 人之犯罪情節有別;又念及庚○○等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5 千元、已婚並育有1 名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雜貨店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並育有1 名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其等並均表示未再與告訴人有所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並參以庚○○等3 人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請本院依法處理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