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31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成與吳有甲(另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30分間,共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防汛道路旁,見顏志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啟動電門上,李志成遂將吳有甲之機車騎至遠處停放後,再由吳有甲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鎖,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李志成離去(上開小貨車業於105 年1 月14日在北港鎮番溝152 之1 號旁產業道路尋獲並發還予顏志興)。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吳有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志成,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下寮路旁之魚塭工寮,共同徒手竊取蘇水藏所有之冷氣機1 台,並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該冷氣機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李志成明知吳有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某時所交付之七星軟盒3 條、七星厚中淡散包25包、黃長壽6 包、白軟長壽8 包、8 號細長10包、王牌紅色4 包、峰牌10包、大衛杜夫20包、百樂門7包等香菸,係由吳有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收受之,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予以變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共犯吳有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顏志興、證人即被害人蘇水藏於警詢之證述。
㈣顏志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㈠2 次竊盜犯行與吳有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成所犯2 次竊盜及1 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志成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與吳有甲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及冷氣,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李志成明知吳有甲所交付予其之香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所為足以增加告訴人吳水忠回復取得本案香菸之困難度,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實不可取。然考量本案被告李志成竊盜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害人顏志興已領回失竊之汽車,佐以被告李志成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李志成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獲取變賣冷氣之價款,然其於警詢自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冷氣變賣之所得為1,500 元,伊分得750 元等語(警卷第12頁),是被告李志成審判中之供述,乃為脫免罪責,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李志成之犯罪所得750 元,於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志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李志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收受之贓物一批,已交付不詳年籍之人,且卷內亦無被告李志成取得該批香菸所有權或獲有利益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