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謝欣玫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欣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另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5 年6月19日下午2 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 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毒偵字第81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接續①之案件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量刑上自應重於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有一個17歲之子女現由婆婆扶養,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