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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後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1 月5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起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7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下稱甲案)。惟被告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接續甲案之後執行,被告所涉甲、乙二案於102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5 月29日,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本院撤銷,尚須執行殘刑9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另犯本案,已在甲案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5 千元,已離婚,育由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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