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4
、1327、1605、1606、1615、1785、1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李俊啓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17「竊盜經過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究辦,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周文俊、許順傑、張香、張憲忠、廖威憲、柯坤陽、施佩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林淑娟、張秋蘭、張玉茹、鄭力豪、劉明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 至194 、3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惠鈴之警詢證述(警2599卷第11至12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2599卷第19頁)。
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警2599卷第21、25、27頁)。
2、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文俊之警詢證述(警2553卷第7 至8 頁)。
⑵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2553卷第9 至15頁)。
3、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11至13頁)。
⑵現場照片6張(警1314卷第31至3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314卷第41至49頁)。
4、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香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17至18頁)。
⑵現場照片2張(警1314卷第39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1314卷第41至49頁)。
5、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憲忠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15至16頁)。
⑵現場照片2張(警131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1314卷第41至49頁)。
6、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憲之警詢證述(警3036卷第7 至8 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3036卷第9 至17頁)。
7、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琼珍之警詢證述(警1426卷第7 至9 頁)。
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1426卷第11至21頁)。
8、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之警詢證述(警2850卷第9 至1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2850卷第17至23頁)。
9、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之警詢證述(警2850卷第11至1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2850卷第17至23頁)。
10、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之警詢證述(警2850卷第13至1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2850卷第17至23頁)。
11、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力豪之警詢證述(警2850卷第15至1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2850卷第17至23頁)。
12、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之警詢證述(警2850卷第11至12頁)。
13、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坤陽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19至2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314卷第51、53頁)。
14、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儀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23至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314卷第55、57頁)。
15、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坤陽之警詢證述(警1314卷第19至2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314卷第55、57頁)。
16、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鴻之警詢證述(警4291卷第11至12頁)。
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4291卷第29至39頁)。
17、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義治之警詢證述(警4291卷第7 至8 頁)。
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4291卷第29至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在監獄剛結婚,先前育有1子1 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妻子現在也在監執行,入監前是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案短時間犯下17次竊盜犯行,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被收押前有工作,係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1,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可見其非不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之人,尚難認定其等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17次竊盜罪,除①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2599卷第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②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205 頁)附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為免就此部分發生重覆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7 、13至1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如附表編號2 至7 、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且均未扣案,則該些物品既屬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13至17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5 年10月│雲林縣虎尾鎮│李惠鈴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1日凌晨1 │新興里中央街│ │ 8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時40分許 │中央市場編號│ │徒手竊取磨刀鋼條1 支,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15號攤位 │ │手後,留供己用(已發還)│壹日。 │ │ │ │ │ │。 │ │ ├──┼─────┼──────┼────┼────────────┼───────────┤ │2 │105 年11月│雲林縣虎尾鎮│周文俊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 日凌晨2 │立仁里復興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10分許 │與忠孝路交岔│ │徒手竊取橘子25臺斤、龍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口之黃昏市場│ │乾10包、甜柿15臺斤(價值│算壹日。未扣案之橘子貳│ │ │ │編號81號攤位│ │3,000 元),得手後供己食│拾伍臺斤、龍眼乾拾包、│ │ │ │ │ │用殆盡。 │甜柿拾伍臺斤,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105 年11月│雲林縣褒忠鄉│許順傑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晚間11│中正路褒忠菜│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58分許 │市場編號1 號│ │手拉開鐵門,竊取收銀機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蔬菜攤(非│ │現金15,000元,得款已花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供住宅使用,│ │殆盡。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除營業時間外│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無人居住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內) │ │ │徵其價額。 │ ├──┼─────┼──────┼────┼────────────┼───────────┤ │4 │105 年12月│雲林縣褒忠鄉│張香 │李俊啓徒手竊取磨刀鋼條1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凌晨0 │中正路褒忠菜│ │支、剁骨刀1 支(價值共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3 分許 │市場編號7 號│ │2,600 元),得手後變賣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豬肉攤 │ │不詳之人,得款已花用殆盡│算壹日。未扣案之磨刀鋼│ │ │ │ │ │。 │條壹支、剁骨刀壹支,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5 │105 年12月│雲林縣褒忠鄉│張憲忠 │李俊啓徒手竊取電子磅秤1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凌晨0 │中正路褒忠菜│ │台(價值10,000元),得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4 分許 │市場編號19號│ │後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蔬菜攤 │ │花用殆盡。 │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5 年12月│雲林縣虎尾鎮│廖威憲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1日凌晨1 │新興里中央街│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24分至54│中央市場編號│ │徒手竊取磨刀鋼條4 支、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115 、119 號│ │骨大刀1 支(價值共計10,0│算壹日。未扣案之磨刀鋼│ │ │ │之豬肉攤 │ │00元),得手後變賣予不詳│條肆支、剁骨大刀壹支,│ │ │ │ │ │之人,得款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7 │105 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王琼珍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凌晨0 │愛國街65號之│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48分許 │雜貨店(非供│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使用,除│ │煙10包、現金2,000 元,得│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營業時間外,│ │手後將香煙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新臺幣貳仟元、香菸拾│ │ │ │無人居住在內│ │,變價所得之款項及竊得之│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現金則花用殆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8 │106 年1 月│雲林縣林內鄉│林淑娟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晨3 │林北村增產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6分許 │1-12號旁之甜│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甜草莓園 │ │莓3 箱(價值共計2,100 元│算壹日。 │ │ │ │ │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 ├──┼─────┼──────┼────┼────────────┼───────────┤ │9 │106 年1 月│雲林縣林內鄉│張秋蘭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晨3 │林北村增產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9分許 │1-12號對面之│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香甜草莓園 │ │莓5 箱(價值共計3,500 元│算壹日。 │ │ │ │ │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 ├──┼─────┼──────┼────┼────────────┼───────────┤ │10 │106 年1 月│雲林縣林內鄉│張玉茹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晨3 │林北村增產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6分許 │17號對面之幸│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福草莓園 │ │酒1 瓶(價值1,500 元),│算壹日。 │ │ │ │ │ │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 │ ├──┼─────┼──────┼────┼────────────┼───────────┤ │11 │106 年1 月│雲林縣林內鄉│鄭力豪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凌晨3 │林北村增產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58分許 │17號之裕豐草│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莓園 │ │莓15箱(價值共計10,500元│算壹日。 │ │ │ │ │ │)、現金1,000 元,得手後│ │ │ │ │ │ │,草莓供己食用殆盡,現金│ │ │ │ │ │ │則花用殆盡。 │ │ ├──┼─────┼──────┼────┼────────────┼───────────┤ │12 │106 年1 月│雲林縣林內鄉│張秋蘭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凌晨某│林北村增產路│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許 │1-12號對面之│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竊取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香甜草莓園 │ │莓10箱(價值共計7,000 元│算壹日。 │ │ │ │ │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 ├──┼─────┼──────┼────┼────────────┼───────────┤ │13 │106 年2 月│雲林縣褒忠鄉│柯坤陽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8 日凌晨1 │中正路褒忠菜│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10分許 │市場之坤陽水│ │徒手竊取哈密瓜1 顆、蘋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果攤 │ │1 盒、梨子8 臺斤、蘋果20│算壹日。未扣案之哈密瓜│ │ │ │ │ │顆、香蕉2 串(價值共計 │壹顆、蘋果壹盒、梨子捌│ │ │ │ │ │2,590 元),得手後供己食│臺斤、蘋果貳拾顆、香蕉│ │ │ │ │ │用或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已花用殆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4 │106 年2 月│雲林縣褒忠鄉│施佩儀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8 日晚間11│中正路褒忠菜│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1分許 │市場之佩儀水│ │徒手竊取熱水壺1 只(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果攤 │ │1,600 元),得手後變賣予│算壹日。未扣案之熱水壺│ │ │ │ │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6 年2 月│雲林縣褒忠鄉│柯坤陽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8 日晚間11│中正路褒忠菜│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5 分許 │市場之坤陽水│ │徒手竊取蘋果2 盒、梨子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果攤 │ │盒、葡萄6 串、甜桃1 包、│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貳│ │ │ │ │ │棗子1 包(價值共計5,410 │盒、梨子參盒、葡萄陸串│ │ │ │ │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或變│、甜桃壹包、棗子壹包,│ │ │ │ │ │賣予不詳之人,得款已花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殆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16 │106 年2 月│雲林縣斗六市│劉明鴻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9日下午3 │三民路東市場│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至20日晚│編號20號之豬│ │徒手竊取屠刀4 把、金屬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11時許間│肉攤 │ │刀棍3 支(價值共計4,000 │算壹日。未扣案之屠刀肆│ │ │之某時 │ │ │元),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把、金屬磨刀棍參支,均│ │ │ │ │ │人,得款花用殆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17 │106 年2 月│雲林縣斗六市│梁義治 │李俊啓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9日中午12│三民路東市場│ │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至20日凌│編號17號之攤│ │徒手竊取菜刀5 把(價值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晨5 時許間│位 │ │700 元)、現金300 元得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之某時 │ │ │,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得新臺幣參佰元、菜刀伍│ │ │ │ │ │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