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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20、4533、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5 「竊盜經過欄」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究辦,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廖麗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562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警1145卷第6 、10至12頁、警8919卷第7 至8 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瓊之警詢證述(見警8562卷第11頁)。

⑵現場監視器照片5 張(見警8562卷第2 至4 頁)。

2、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憲之警詢證述(見警1145卷第14至15頁)。

⑵Google map現場圖2 張(見警1145卷第21頁)。

⑶現場照片5 張(見警1145卷第23至25頁)。

3、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之警詢證述(見警1145卷第16至17頁)。

⑵Google map現場圖2 張(見警1145卷第22頁)。

⑶現場照片5 張(見警1145卷第25至27頁)。

4、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男之警詢證述(見警8919卷第10至11頁)。

⑵崙背分駐所員警丁揚倫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8919卷第1 頁)。

⑶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8919卷第12至1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目前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1,1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蒜頭60公斤,其價值為4,800 元;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鋼條2 支、大型屠刀2 支、豬肉刀1 支,價值共計6,250 元;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香蕉25臺斤及葡萄20臺斤,價值共計2,400 元;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蕉25臺斤,價值為1,200 元;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油5 公升,價值為150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瓊、李進男、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憲、張家銘證述明確(見警8562卷第11頁反面、警1145卷第14至17頁、警8919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分別將之轉售予他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或將所竊得之物食用、耗用完畢,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經過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6 年3 月│雲林縣西螺鎮│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
│    │21日凌晨0 │吳厝里吳厝段│廖麗瓊│8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15分許  │1035-1、1036│      │,徒手竊取蒜頭60公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地號農地    │      │價值4,800 元),得手後│。未扣案之蒜頭陸拾公斤,│
│    │          │            │      │以1,600 元變賣予不詳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人,得款已花用殆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雅區│被害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
│    │30日晚間某│民生路4 段19│謝宗憲│8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2 號「上楓黃│      │,以不詳方式,破壞豬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昏市場」之豬│      │攤置物箱之鎖頭後,徒手│。未扣案之鋼條貳支、大型│
│    │          │肉攤        │      │竊取為謝宗憲所有之置於│屠刀貳支及豬肉刀壹支,沒│
│    │          │            │      │該置物箱內之鋼條2 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大型屠刀2 支、豬肉刀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支(價值共計6,250 元)│價額。                  │
│    │          │            │      │,得手後以每支刀3 、40│                        │
│    │          │            │      │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                        │
│    │          │            │      │詳之人,得款已花用殆盡│                        │
│    │          │            │      │。                    │                        │
├──┼─────┼──────┼───┼───────────┼────────────┤
│ 3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雅區│被害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日凌晨2 │學府路250 巷│張家銘│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40分許  │口之水果行  │      │,徒手竊取香蕉25台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1,200 元)、葡萄20│。未扣案之香蕉貳拾伍臺斤│
│    │          │            │      │台斤(價值1,200 元)。│、葡萄貳拾臺斤,沒收,於│
│    │          │            │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 年4 月│臺中市大雅區│被害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
│    │23日凌晨4 │學府路250 巷│張家銘│X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23分許  │口之水果行  │      │徒手竊取香蕉25台斤(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值1,200 元)。得手後供│。未扣案之香蕉貳拾伍臺斤│
│    │          │            │      │己食用殆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3 月│雲林縣崙背鄉│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
│    │30日凌晨4 │羅厝村東興路│李進男│28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27分許(│169 之2 號旁│      │在左列地點對面某處下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誤載│空地        │      │,手提塑膠油管及油桶徒│。未扣案之汽油伍公升,沒│
│    │為106 年4 │            │      │步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月14日凌晨│            │      │自用小貨車旁,並徒手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4 時27分許│            │      │開該車之油箱蓋,再將塑│價額。                  │
│    │)        │            │      │膠管插入該車之油箱內抽│                        │
│    │          │            │      │取汽油,以此方式竊取汽│                        │
│    │          │            │      │油約5 公升(價值150 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