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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旁之商店內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4 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蔡政勳(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1339號卷第33頁)、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毒偵1626號卷第3 頁)、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 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1626號卷第5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1公克)(見106 年度保管檢第567 號;本院卷第39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化學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鑑定書1 紙(見毒偵133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毒偵1626號卷第7 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 至8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卷第9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見毒偵1626號卷第4 頁)等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揭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刑法原理所謂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102 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固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案犯罪行為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酌以其高職畢業,已離婚,有三個小孩,分別為17歲、16歲、15歲,目前都在就學中,需要伊照顧扶養,父、母親也是要伊部分扶養,目前從事車子的LED 販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因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1公克)(見106 年度保管檢第567 號;本院卷第39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化學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鑑定書1 紙(見毒偵133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裹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夾鍊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3、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在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