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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秤壹台、豬肉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東和市場內,徒手竊取張美英置放於上開市場豬肉攤位內之電子秤1 台、豬肉刀1 把,並於得手後,將電子秤1 台、豬肉刀1 把變價得款且花用殆盡。嗣經張美英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英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2359卷第38頁),並有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江煜陞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8 頁)、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於入監前是擔任粗工,之後改行賣菜、賣水果,1 日收入約1,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張美英所有之電子秤1 台、豬肉刀1 把後,業經被告變價得款後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張美英之物,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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