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4、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剁豬骨用菜刀貳把、切豬肉用菜刀貳把、磨刀鋼條壹支、七星牌香菸壹條、豬肉刀肆把及磨刀鋼條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公有市場之坤成豬肉攤,徒手竊取林金貴所有之剁豬骨用菜刀2 把、切豬肉用菜刀2 把、磨刀鋼條1 支與七星牌香菸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 元)。得手後,李俊啓將竊得之上開剁豬骨菜刀2 把、切豬肉菜刀2 把、磨刀鋼條攜至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竊得之上開香菸則供自己吸用完畢。嗣經林金貴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黃昏市場之豬肉攤,徒手竊取陳江河所有之豬肉刀4 把與磨刀鋼條2 支(價值共計6,000 元)。得手後,李俊啓將竊得之上開豬肉刀4 把及磨刀鋼條2 支,攜至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江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貴、陳江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1401卷第4 至5 、7 頁、警1426卷第5 至6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光碟1 片(見警1401卷第11至15頁及卷底證物袋內);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1426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2 度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目前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1,2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上開被害人林金貴所有之物,價值為8,400 元,為被害人林金貴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1401卷第5 頁),被告亦自承其已變賣所竊得之上開被害人林金貴之物,且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上開被害人陳江河所有之物,價值為6,400 元,為被害人陳江河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1426卷第5 頁),被告亦自承其已變賣所竊得之上開被害人陳江河之物,且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竊取各該被害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