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油壹公升、行車紀錄器壹臺及機油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張富順之雲林縣○○鄉○○村○○000 ○00號住處旁,手提塑膠管及油桶徒步走至該處騎樓處,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由張富順使用,下稱本案車輛)之油箱蓋,並將塑膠管插入油箱內抽取汽油,以此方式竊取張富順所有之汽油1 公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再接續以鐵絲破壞本案車輛之鑰匙孔,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富順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機油2 瓶(價值為7,000 元),李俊啓於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經張富順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0、11、13頁),並有崙背分駐所員警丁揚倫106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1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14至20頁)、失竊現場監視器照射位置圖(警卷第21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警卷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張富順之汽油1 公升、行車紀錄器1 臺及機油2瓶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目前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1,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7,025 元,業據被告人張富順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且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