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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春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執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春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及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1 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春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侵入住宅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3 月5 日 │101 年10月26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96號 │104 年度偵字第482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683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 │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 ├───┼─────────────┼─────────────┼─────────────┤│ │日 期│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10月30日 │104 年12月18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 │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 ├───┼─────────────┼─────────────┼─────────────┤│ │日 期│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12月1 日 │105 年1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6 年度執更字第23號 │ 6 年度執更字第23號 │年度執字第5577號 ││ │②編號1、2、4至6號已定│②編號1、2、4至6號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3 月9 日 │104 年4 月7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9693號 │105 年度偵字第63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61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 ││ ├───┼─────────────┼─────────────┼─────────────┤│ │日 期│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7 月29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號 │105 年度六簡字第61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 ││ ├───┼─────────────┼─────────────┼─────────────┤│ │日 期│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8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6 年度執更字第23號 │ 6 年度執更字第23號 │ 6 年度執更字第23號 ││ │②編號1、2、4至6號已定│②編號1、2、4至6號已定│②編號1、2、4至6號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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