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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焜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焜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本案刑度及給予緩刑的因素為:

㈠、94年2 月2 月修正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條文中明確提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但何謂「責任為基礎」,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科刑( 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 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第1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此段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我國刑法第57條係參考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而來,而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的罪責是刑罰裁量的基礎。刑罰的裁量可以被期待對行為人未來在社會生活的影響,亦應納入考慮。」該條項揭示罪責原則為量刑依據,並以特別預防為目標。因此,從刑法第57條之文義解釋與主觀解釋可以得知,刑法第57條所稱之「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是指「罪責原則」,而罪責原則是法官量刑之基礎規則。

㈡、我國雖然沒有將此明文於憲法法典中,但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為:「罪責原則為憲法上的原則」,並指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據此,罪責原則在我國已有憲法上之位階。而罪責原則包含2 個意涵,也就是:「自己(個人)責任原則」與「過錯原則」。自己責任原則就是「罪止於一身」;過錯原則,指任何人只為自己有過錯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因此,刑法乃罪責刑法,構建在行為罪責之上,也就是經由一個作為或不作為所具體實現出來的罪責。罪責原則進而衍生出「罪刑相當原則」,在個案中所有施加的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尤其是刑罰不得超過罪責之範圍。因此,行為人之罪責為刑罰之上限,任何人不應因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理由,而超過其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的刑罰。

㈢、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向來落得做賊喊抓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檢警體系大量投入偵察資源在此類案件中感到不解,一方面喊著司法過勞,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再者,被告提供之場所僅是雲林縣口湖鄉間一處民宅作為賭博場所,參與賭博大多為閒賦在家的老年人口,所圖只是消遣度日,而犯行持續時間約4 個月,也難謂情節重大,而被告於案發之初即願意面對自身錯誤,被告已有一定年紀,過往也未見刑事紀錄,可信其並非對刑罰全然漠視等一切情形,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促使被告受有警惕。又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第74條第1項第1 款),每個人總會在生命歷程中不經意犯錯,而犯錯後也該有可以彌補的機會,尤其考量刑罰目的除了懲罰,還有教化,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和其犯後態度,認為適合給予緩刑,當然被告也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所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要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經營期間共收取約新臺幣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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