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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世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執更助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世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77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因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6 月。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世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不 含 沒 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3日上午8 │105 年4 月23日凌晨1 │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 │時30分許 │時許 │間上午某時許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5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 │第2882號 │字第1188號 │毒偵字第36、37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02│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7│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10月18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02│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7│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5 年8 月19日 │105年10月4日 │105 年11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助│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字第612 號 │ 助字第676 號 │第158 號(編號3、4││ │ │②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期徒刑5 月確定) ││ │ │ 事判決判處撤銷原判│ ││ │ │ 決 (判處有期徒刑3│ ││ │ │ 月),改判處有期徒│ ││ │ │ 刑2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不 含 沒 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0日 │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104 年12月25日下午4 ││ │ │時2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同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6、37號 │字第7 、105 、220 、│ ││ │ │248、376、667 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同左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8日 │106 年8 月3 日 │同左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 │ │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同左 ││判 決├────┼──────────┼──────────┼──────────┤│ │判 決│105 年11月7 日 │106 年8 月28日 │同左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 │第158 號(編號3、4│第2651號(編號5至9│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5 月確定) │期徒刑9 月確定)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不 含 沒 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3 月6 日或7 日│├────────┼──────────┼──────────┼──────────┤│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 、105 、220 、│ │ ││ │248、376、667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同左 │同左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 日 │同左 │同左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27 號│同左 │同左 ││判 決├────┼──────────┼──────────┼──────────┤│ │判 決│106 年8 月28日 │同左 │同左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同左 ││ │第2651號(編號5至9│ │ ││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9 月確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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