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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德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德仁為鐘天鴻(本院通緝中)之朋友,因鐘天鴻想籌組詐欺機房,遂向鍾旻珍商請希望派員前往鍾旻珍經營之詐欺機房學習詐欺技術,並委請廖德仁介紹人員加入鍾旻珍之詐欺機房(即起訴書所載之鬼屋機房二)。廖德仁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友人張再嘻介紹人員加入該詐欺機房,張再嘻再透過江武恭,先後介紹江宜航、江哲豪、簡嘉慶等人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綽號「麥可」、「朱哥」、鍾旻珍、簡明邦、馮凱倫、王能偕(原名王宥峻)、徐明君、徐藝恩(原名徐鳳)、曾子瑄、曾一峰,鍾禮鴻、江宜航、舒孝桓、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陳建夆、李明鴻、林子揚、郭昱昇(「麥可」、「朱哥」、李明鴻、林子楊、郭昱昇等人起訴書均漏載)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6 月24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分工合作,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超過1 人,詳後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金額及提領方式詳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62 號卷㈠第63至66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被告鍾禮鴻、陳建夆、張再嘻、江武恭、江宜航、簡嘉慶、江哲豪、黃柏元之供述(【鍾禮鴻】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3 至11頁、第18頁反面至20頁;偵317 號卷第95頁及反面。【陳建夆】部分:見警162號卷㈠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30號卷㈣第13頁、第70頁、第126 頁。【張再嘻】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78至83頁;偵317 號卷第69至70頁。【江武恭】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88至100 頁、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69頁。【江宜航】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02 至104 頁、110 至113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82至83頁。【簡嘉慶】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14 至116 頁、第122 至125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69頁。【江哲豪】部分:見警162 號卷㈠第126 至128 頁、第134 至137 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黃柏元】部分:見警162 號卷㈡第34至36頁、第40至43頁反面;偵317 號卷第70頁)。

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被告簡明邦、舒孝桓、鐘旻珍、馮凱倫、王能偕、徐明君、徐藝恩、曾子瑄、曾一峰之供述(【簡明邦】部分:見警162 號卷㈣第152 至161 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9 至181 頁;偵5429號卷第60至63頁。【舒孝桓】部分:見偵5429號卷第64至75頁、第117至120 頁反面、第122 至126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㈤第365 至403 頁、卷㈧第245 至249 頁、第253 至314 頁、卷㈨第33至65頁。【鍾旻珍】部分:警162 號卷㈣第85至90頁、第48至50頁、第108 至11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9 至145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47至281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馮凱倫】部分:警162 號卷㈧第1 至11頁、第44至50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㈣第154 至173 頁、卷㈤第141 至175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王能偕】部分:警162 號卷㈧第58至64頁、第78至84頁。【徐明君】部分:偵5429號卷㈣第51至55頁、第62至67頁、第216 至218 頁反面、卷㈥第10至26頁、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237至28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徐藝恩】部分:警162 號卷第1 至2 頁、第3 至9 頁、第15至21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7 至289 頁、卷㈣第287 至294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子瑄】部分:警162 號卷第27至33頁、第34至45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㈢第62至101 頁、卷㈣第19至27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曾一峰】部分:警162 號卷第48至54頁、第62至6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311 至343 頁、卷㈢第184 至209 頁、卷㈦第27至35頁、第45至117 頁)。

⒊「鬼屋機房」現場照片(見警162 號卷㈢第67至69頁反面)、「美麗歐洲」查扣物品之影本資料(開銷雜記單及話費單:見警162 號卷第82至86頁反面;薪水紀錄單:見警162號卷第87至90頁;詐騙講稿:見警162 號卷第91至9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62 號卷㈣第93至96頁、卷第108 至114 頁、第96至101 頁)、舒孝桓之雲端硬碟內儲存資料(見警162號卷第142 至148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頁167 頁反面)、簡明邦扣案隨身碟「亞虎」資料夾內「出席表」- 「工作表1 」工作紀錄表(見警162 號卷第16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5429號卷第14至68頁、第82至108 頁、第122 至129 頁)、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見警162 號卷第6 至18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90 號、第279 號、第285 號、第6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3 號、第259 號、第316 號、第166 號、第198 號、第250 號、第260 號、第317 號、第261 號、第318 號、第139 號、第182 號、第219 號、第263 號、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62 號卷㈡第84至100 頁、卷第7 至13頁)、門號0000000000(張再嘻)、0000000000(江武恭)、0000000000(簡嘉慶)、0000000000(江哲豪)、0000000000(林哲安)、skype 帳號「nana0000000」、、0000000000(鍾旻珍)、0000000000(徐明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62 號卷警162 號卷㈡第101 至143 頁、卷第14至25頁、偵5429號卷㈡第25頁)。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本案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之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被告屬幫助犯(詳後述),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以正犯為準,而其等於行為終了時之103 年6 月24日,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生效,被告之犯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本款之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再從文義解釋觀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體系而言,「政府機關」在刑法上亦應作相同解釋,則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非本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雖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如非以事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群發予一般不特定民眾,而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1 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則顯非以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係先購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再由機房人員依該等個資撥打電話詐欺特定被害人,並非以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尚與本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害人之人別資料或供述,僅得依共犯簡明邦之電腦紀錄認定於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財物,本件既查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排除本件同案正犯鍾旻珍等人僅向1 名被害人接續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委由他人介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對於正犯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被告辯稱:我介紹人去機房並沒有什麼利益關係,只是順水人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同案共犯鐘天鴻證稱:是我請被告找人加入該詐欺機房,我透過鍾旻珍牽線,我告訴鍾旻珍我找人加入、等他們學成之後,我要把人拉回自己的機房做,所以我找人加入該機房並無任何酬勞等語(見警162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相符,即難認被告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屬於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同案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600 頁;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第74期,90年7 月,第17頁),而實務見解對此也認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㈧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之參與型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之罪數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公訴檢察官表示在此等爭議存在情形,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本案自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且除本案外,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於本案行為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頁)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且本件同案正犯犯罪所得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係介紹人員加入之方式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相較於幕後出資、經營詐騙機房者,參與程度尚有差別,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果菜市場擔任批發蔬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 、8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5 歲多之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小孩由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機房│詐欺方式                      │詐欺所得(人民幣)            │
│名稱      │                              │                              │
├─────┼───────────────┼───────────────┤
│鬼屋機房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定期向不詳之人購│①103 年6 月6 日:8000元。    │
│          │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通訊資料,傳│②103 年6 月7 日:5000元。    │
│          │送給電腦手後,列印交給機房內電│③103 年6 月9 日:1 萬3900元。│
│          │話詐騙人員,由一線電話詐騙人員│④103 年6 月11日:7 萬8400元。│
│          │撥打電話假冒公安,騙稱因涉嫌刑│⑤103 年6 月12日:14萬1400元。│
│          │事案件,需到案說明,再由二線電│⑥103 年6 月13日: 2 萬7900元。│
│          │話詐騙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假冒公│⑦103 年6 月14日: 6 萬2000元。│
│          │安製作筆錄,藉以瞭解詐騙對象之│⑧103 年6 月16日: 8700 元。   │
│          │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最後由三線電│⑨103 年6 月18日: 2 萬3100元。│
│          │話詐騙人員依轉帳機房提供之人頭│⑩103 年6 月20日: 3 萬7400元。│
│          │帳戶資料,指示詐騙對象前往自動│⑪103 年6 月21日: 1 萬8300元。│
│          │櫃員機操作,使詐騙對象陷於錯誤│⑫103 年6 月23日: 5000元。    │
│          │,而依指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旋│⑬103 年6 月24日: 1 萬3400元。│
│          │即由集團成員在臺灣具有通匯功能│                              │
│          │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方式│                              │
│          │提領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