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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榮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7 月17日18時通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榮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卷第5 至23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206 、207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08 至212 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7 年7 月12日有被警察查獲採尿,玻璃球吸食器也被扣案了,該次採尿之後到這次107 年7 月17日採尿之間,並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方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提供乾淨空瓶2 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並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承辦人員表示:尿液編號107「07」代表月份,之後的號碼為流水號)、被告立具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 份、警員林于聖107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紙(記載略以:「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尿液編號為OZ000000000 ,與被告親自封緘之尿液容器所載編號OZ000000000 及其他相關案卷有不合之處,其上述資料所載編號OZ000000000 應為登載筆誤,其正確編號應更正為OZ000000000 ,並經由被告親自封緘捺印無誤)暨尿液封緘照片(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張(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1 、163 、167 頁)附卷可參,當可排除尿液遭到污染或更換之可能性。又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其中1 瓶(即甲瓶)先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該2 瓶(即甲、乙瓶)再經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以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瓶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9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636ng/ml ,另乙瓶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996 ng/ml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誤載為OZ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03196470 號函各1 份(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9 頁)附卷可稽。而按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亦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案被告上開尿液送驗後,係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證之方式,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稱:採尿前幾天有在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對於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30頁),並未提到玻璃球吸食器於107 年7 月12日為警搜索扣案後即沒有吸食器乙事。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關於被告所指其前案(即107 年7 月12日為警採尿)之採尿狀況及尿液檢驗結果,依據卷附「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搜索照片2 張(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本院卷第124 頁、第128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2日為警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7 時23分予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濃度2,874ng/ml、34,166ng/ml 等情,以此對照本案之採尿狀況及尿液檢驗結果,本案採尿時間距離前案採尿時間顯已超過96小時,且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仍有高達2,928ng/ml、20,636ng /ml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107 年7 月12日7 時23分經採尿結束返家後,在本案107 年7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有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才會呈現本案前揭檢驗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辯稱107 年7 月12日為警採尿後即無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衡以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服刑前從事綁鋼筋(日薪新臺幣1,800 元)、太陽能推廣(按件抽成)等工作,未婚,家中僅有1 名同父異母的哥哥(罹癌)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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