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賀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原案號:107 年度港簡第11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欲進入台塑關係企業公司就職,須取得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照,乃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前某日、101 年4 月5 日前某日,至受相關事業單位委託,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附設麥寮職訓中心」(下稱麥寮職訓中心),報名附表所示「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教育訓練班」、「丙種勞工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教育訓練課程。而蘇金淼(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麥寮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蔡永敦(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係麥寮職訓中心之經理,就上開職訓課程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等業務,另完成教育訓練課程之學員,則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5 樓之1 之「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下稱中華勞動學會,秘書長簡鶴真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核發上開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甲○○與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均明知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之報名學員,需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3 分之1 以上者,始得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或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且甲○○實際上並未出席參加麥寮職訓中心舉辦之職訓課程,渠等竟共同基於登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金淼或蔡永敦向甲○○收取照片、年籍資料及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再由蔡永敦將甲○○之會員名單及製作證書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丁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丁雅文將上開資料寄送至中華勞動學會,由簡鶴真以中華勞動學會名義製作並核發載明甲○○前開教育訓練合格之內容不實結業證書後,交與甲○○,使其於取得前開不實之證書後,再於不詳時、地,持之向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行使,而得順利承包台塑關係企業公司之工程,足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公司審查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他38號卷第141頁、第146 至147 頁,偵1500號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丁雅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金淼、蔡永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8號影卷第173 至175 頁、第177 至182 頁;他第38號密卷第1 至8 頁、第29至32頁、第69至72頁;偵6252號影卷第14至18頁、第49至52頁;偵1500號影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4 至106 頁),並有勞動部104 年12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40204197號函暨所附資料(他38號卷第1 至11頁)、被告之中華勞動學會「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教育訓練班第33期結業證書」、「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他38號卷第26至2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既係有權製作附表所示相關教育訓練證書之中華勞動學會工作人員,則被告並未實際出席參加並完成訓練課程,卻仍繳交費用及相關資料,由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以中華勞動學會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教育訓練證書,供被告持以向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有權製作附表所示教育訓練證書之中華勞動學會工作人員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等人,共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證書,並據以行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誤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本院易卷第47頁),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參加附表所示訓練課程,竟與中華勞動學會工作人員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等人共謀由上開中華勞動學會名義,製作核發內容不實之證書,再由被告持之向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公司審查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動機係為求取工作機會,暨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領社會救助補助金維持生計、且患有有脊椎神經壓迫方面疾病,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易字第43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係因為爭取工作機會營生,始犯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實際實施登載不實文書之中華勞動學會工作人員蘇金淼(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緩刑確定)、蔡永敦(另經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決拘役確定)、簡鶴真(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低,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內容結業證書,業經被告甲○○持向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受訓期間 │登載不實文件 │支付款項│ ├───┼─────┼─────────────┼────┤ │ │100.01.03 │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 │ │ 一 │至 │管教育訓練班第33期結業證書│3千元 │ │ │100.01.10 │ │ │ ├───┼─────┼─────────────┼────┤ │ │101.04.05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3千元 │ │ 二 │至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 │ │ │101.04.1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