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金淼
- 選任辯護人
-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2號、106 年度偵字第15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金淼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附設麥寮職訓中心」(下稱麥寮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蔡永敦(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麥寮職訓中心之經理。而麥寮職訓中心受相關事業單位委託,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課程,蘇金淼、蔡永敦就該職訓課程負責決策、工作調派及管理;完成教育訓練課程之學員,則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5 樓之1 之「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下稱中華勞動學會,秘書長簡鶴真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核發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因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承包工程,須取得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照,詎蘇金淼、蔡永敦、簡鶴真,與吳清源、閻慶忠、林榮三、林宗淵、蔡賀年、劉一宏、朱建勳、趙國昇、黃文宏、許永田、鄧永昇等11人(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報名學員,缺課時數未逾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以上,始得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或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且明知前開11人均未參加麥寮職訓中心舉辦之職訓課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至101 年間,由蘇金淼或蔡永敦向前開11人本人或其等之雇主,分別收取照片、年籍資料及如附表二購買價格欄所示之代價後,再由蔡永敦統計未上課之會員名單,並將前開提供製作證書所需之相關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丁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雅文將資料彙整後寄送至中華勞動學會,並將前開所收款項以中華勞動學會取得15%之比例匯款至中華勞動學會所申設之帳戶內,其餘85%款項則由蘇金淼取得。其後,由中華勞動學會製作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合格結業證書予前開11人,使其等於取得前開不實之證書後某時,分別持之向台塑公司行使,而得順利承包台塑公司之工程,足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審查承包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金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丁雅文、證人即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人員鍾忠良、同案被告蔡永敦、吳清源、閻慶忠、林榮三、林宗淵、蔡賀年、劉一宏、朱建勳、趙國昇、黃文宏、許永田、鄧永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他第38號卷一第1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偵第15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蔡永敦提出之資料1 份、勞動部104 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及同案被告趙國昇等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影本1 份、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1 紙、證號查詢受訓紀錄及成績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26頁、他第38號卷一第1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他38號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勞動學會為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職業訓練之機構,有上開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從而,中華勞動學會即屬有權製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之人,本件吳清源等11位同案被告並未完成訓練,卻仍製作內容不實之證書供該11人行使,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權製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者為中華勞動學會,被告固為中華勞動學會附設麥寮職訓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惟核發訓練證書並非其業務,其與有特定業務之中華勞動學會秘書長簡鶴真共同實行,本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惟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必要,則無身分之被告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永敦、簡鶴真、吳清源、閻慶忠、林榮三、林宗淵、蔡賀年、劉一宏、朱建勳、趙國昇、黃文宏、許永田、鄧永昇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二編號2、5、8之犯行部分,係基於使同一人取得登載不實證書後行使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源等11人共同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表示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以及編號9、10部分,因時間相近,分別係接續行使,應論以被告9 罪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各該編號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同案被告並不相同,難認上開編號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故本院仍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蔡永敦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台塑公司審查廠商資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角色分工,暨參以其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但有在大學、社區兼職教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妻子,目前患有心臟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頁、第15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台塑公司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宣告緩刑3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約束己身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本案行使不實證書之次數、被告於審判中曾表示同意支付20萬元之公益金以及參加法治教育(本院卷第72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證明其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由過去共犯連帶說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代價,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由中華勞動學會抽成5 %至8 %,餘由被告取得,惟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稱,被告係取得85%,而由中華勞動學會取得15%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佐(本院卷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查同案被告蔡永敦於警詢中曾稱:不實證書之收費,是以原價打8 折,經濟較不打7 折,我們公司再與簡祕書長對半拆帳等語(警卷第8 頁),後於偵查中另稱:上課的學員抽15%,沒上課的則不一定,約5 %至8 %等語(偵第1500號卷第105 頁),對於所得之比例所述前後並非一致,況其自陳並未分紅等語(偵第1500號卷第105 頁反面),則其是否清楚分帳詳情,並非無疑,尚難逕依於偵查中所述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根據被告前開所述及提出之證據,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4 萬4,200 元(計算式:共收取5 萬2,000 元*85 %=4 萬4,200 元)。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業經同案被告吳清源等11人持向台塑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本案犯行及宣告刑┌──┬───────┬────────────────┐│編號│共同行使之業務│ 宣告刑 ││ │上登載不實文書│ │├──┼───────┼────────────────┤│ 1 │如附表二編號1│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表二編號2│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二編號3│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二編號4│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附表二編號5│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附表二編號6│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附表二編號7│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附表二編號8│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附表二編號9│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 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如附表二編號1│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0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如附表二編號1│蘇金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1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登載不實文書 ┌──┬────┬─────┬─────────────┬──────┐ │編號│購買登載│文書記載之│ 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 購買價格 │ │ │不實文書│受訓期間 │ │ (新臺幣) │ │ │之人 │(民國) │ │ │ ├──┼────┼─────┼─────────────┼──────┤ │ 1 │吳清源 │98年7 月10│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4,000 元 │ │ │ │日至98年7 │育訓練班第34期結業證書 │ │ │ │ │月18日 │ │ │ ├──┼────┼─────┼─────────────┼──────┤ │ 2 │閻慶忠 │98年1 月12│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共1 萬5,000 │ │ │ │日至98年1 │練班第12期結業證書 │元 │ │ │ │月19日 │ │ │ │ │ ├─────┼─────────────┤ │ │ │ │98年1 月17│特定化學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 │ │ │ │日至98年1 │育訓練班第21期結業證書 │ │ │ │ │月21日 │ │ │ │ │ ├─────┼─────────────┤ │ │ │ │98年12月14│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 │ │ │日至98年12│育訓練班第35期結業證書 │ │ │ │ │月29日 │ │ │ ├──┼────┼─────┼─────────────┼──────┤ │ 3 │林榮三 │99年9 月13│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 3,000元 │ │ │ │日至99年9 │管教育訓練班第32期結業證書│ │ │ │ │月20日 │ │ │ ├──┼────┼─────┼─────────────┼──────┤ │ 4 │林宗淵 │99年12月6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教育訓練班│ 3,000 元 │ │ │ │日至99年12│第59期結業證書 │ │ │ │ │月13日 │ │ │ ├──┼────┼─────┼─────────────┼──────┤ │ 5 │蔡賀年 │100 年1 月│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 共6,000元 │ │ │ │3 日至100 │管教育訓練班第33期結業證書│ │ │ │ │年1月10日 │ │ │ │ │ ├─────┼─────────────┤ │ │ │ │101 年4 月│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 │ │ │ │5 日至101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 │ │ │ │年4月13日 │ │ │ ├──┼────┼─────┼─────────────┼──────┤ │ 6 │劉一宏 │100 年9 月│施工架及施工組配作業主管教│ 3,000元 │ │ │ │5 日至100 │育訓練班第37期結業證書 │ │ │ │ │年9月13日 │ │ │ ├──┼────┼─────┼─────────────┼──────┤ │ 7 │朱建勳 │100 年9 月│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教育訓練班│ 3,000元 │ │ │ │19日至100 │第63期結業證書 │ │ │ │ │年9月26日 │ │ │ ├──┼────┼─────┼─────────────┼──────┤ │ 8 │趙國昇 │100 年9 月│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教育訓練班│ 共6,000元 │ │ │ │19日至100 │第63期結業證書 │ │ │ │ │年9月26日 │ │ │ │ │ ├─────┼─────────────┤ │ │ │ │100 年10月│粉塵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 │ │ │ │12日至100 │練班第20期結業證書 │ │ │ │ │年10月19日│ │ │ ├──┼────┼─────┼─────────────┼──────┤ │ 9 │黃文宏 │101 年3 月│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教育訓練│ 3,000元 │ │ │ │14日至101 │結業證書 │ │ │ │ │年3月21日 │ │ │ ├──┼────┼─────┼─────────────┼──────┤ │10│許永田 │101 年3 月│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教育訓練│ 3,000元 │ │ │ │14日至101 │結業證書 │ │ │ │ │年3月21日 │ │ │ ├──┼────┼─────┼─────────────┼──────┤ │11│鄧永昇 │101 年5 月│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 3,000元 │ │ │ │21日至101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 │ │ │ │年5 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