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辰光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8 時7 分許,警方據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53號乙○○之住處,得乙○○同意搜索,在乙○○房內扣得其友人林文相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另案扣押)。嗣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房間內發現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 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則警方已有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2 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亦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映。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育有1 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