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一張沒收。
事實
一、詹順源與莊子慶(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由「阿憲」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私文書即號碼CM-00000000號中獎統一發票1 張,通知詹順源於105 年10月17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五路財神廟與莊子慶會合,再由詹順源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詹順源、莊子慶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由莊子慶在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背面領獎人欄位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向郵局櫃臺承辦人員林文廣表示要兌換中獎發票而行使之,著手以此詐術冒領統一發票之中獎獎金新臺幣1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發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幸因林文廣發覺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外觀有異狀,經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莊子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白,及證人林文廣於警詢時證述清楚,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獎發票相關項目查詢單、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莊子慶提供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1張、西平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統一發票正反面比對照片各1 張及扣案之偽造中獎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統一發票,從外觀上並沒有明顯的塗改痕跡,並非係對於真正的統一發票加以改造,而是擅自制作而成,應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等人著手以偽造發票冒領獎金,經郵局櫃臺承辦人員林文廣查覺有異而未成功,為未遂犯,尚未有實害發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阿憲」、莊子慶共同以偽造之統一發票來冒領中獎獎金,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發中獎獎金之正確性,非常不可取,所幸經郵局人員發覺異狀才報警查獲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汽車美容藥品工作,與配偶育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扣得偽造之上開統一發票1 張,為「阿憲」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屬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