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第570 號、第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到場採尿期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1 月3 日通知到場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涉嫌另案為警於107 年12月6 日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丙○○○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 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 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丙○○○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582 卷第7 至19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毒偵486 卷第36至67頁;警330 卷第1 、5頁;警16455 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54、55、64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丙○○○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486 卷第3 至4 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 紙(毒偵486 卷第4-1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A107002)各1 份(警330 卷第8 至11頁)。
⒉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 紙(警330 卷第12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002 )1 紙(警330 卷第7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A106227)各1 紙(警16455卷第4 、5 、7 、8 頁)。
⒉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1 紙(警16455 卷第6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227)1紙(警16455 卷第3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林瑞昌、「阿進」之林榮進、「阿瑋」之林孟瑋,且渠等輪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警330 卷第2 至5 頁),然該等人本即由警方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請被告到場作證釐清,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此有上開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捕魚或臨時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至1,300 元〉之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境清寒(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清寒證明申請書1 紙),與妻子分居,而與女友洪玉萱(為低收入戶、有中度精神障礙)同住,被告需要幫忙扶養洪玉萱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併參本院卷第72至24頁洪玉萱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