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珮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第197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珮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珮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振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孫振原」)聯繫,其工作內容為租用存摺和提款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某時許,其後依「孫振原」指示,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 號予「孫振原」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孫振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或何佩瑄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諸如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連續扣款,須協助至ATM 操作解除內部設定等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各自匯款至何佩萱之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嗣因廖宇鳳、魏人瑋、翁慈宜、李志恆事後察覺遭詐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廖宇鳳、魏人瑋、翁慈宜、李志恆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何佩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宇鳳、魏人瑋、翁慈宜、李志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87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桃檢偵29212 號〈2-1 〉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警704 號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878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警704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手機擷圖3 張(警878號第7 頁至第8 頁、警704 號第38頁正反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雲檢偵1830號卷第9 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60165307號函暨被告郵局基本資料、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78 號卷第14頁;警704 號卷第4 頁;桃檢偵29212號第47頁至第52頁)各1 份存卷可考,而告訴人廖宇鳳部分,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警878 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878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魏人瑋部分,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桃檢偵29212 號〈2-1 〉卷第142 頁、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29212號〈2-1 〉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6 頁、第138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翁慈宜部分,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警704 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04 號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各1 份存卷可佐;告訴人李志恆部分,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警704 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704 號卷第23頁至25頁、第27頁、第33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4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六、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外,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被告應為其行為負起責任;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工作不穩定而一時失慮,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實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34 元,並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已實際賠償李志恆、翁慈宜、魏人瑋,僅剩廖宇鳳部分尚未履行,被告亦供稱會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告訴人魏人瑋、廖宇鳳對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公婆、剛滿月女兒、3 歲兒子同住,先生從事布袋戲之工作,有出班才有收入,目前在家帶小孩,家庭還是依靠先生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並如期還款予告訴人魏人瑋、翁慈宜、李志恆,僅尚有廖宇鳳部分金額尚未履行,有匯款紀錄4 張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1 頁至137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27 頁、第231頁),且被告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廖宇鳳聯絡,其表示體諒我剛生產,手頭不寬裕,須要用錢等語,可以延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其事後願意面對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認被告本次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就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除已完成給付者即李志恆、魏人瑋、翁慈宜外,就尚未履行賠償廖宇鳳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中列舉洗錢類型,足見提供帳戶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要求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當時郵局帳戶帳戶餘額為0 元,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之詐騙款項尚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 ),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領出,從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出何款項係哪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且上開詐騙集團直接自郵局帳戶領出贓款,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附卷可稽(警878 號卷第14頁;警704 號卷第4 頁;桃檢偵29212 號第47頁至第52頁),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郵局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抑或自郵局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郵局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類似見解也在目前相關判決中常見,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伍、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郵局帳號1 本,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處理並予結清,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廖宇鳳等4 人所受騙款項,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詐騙所得,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非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暨併辦案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 1 │廖宇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7 月│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 │ │6 年7 月31日20時│31日21時23│ │有限公司郵局││ │ │30分許,自稱FACE│分 │ │帳號00000000││ │ │BOOK之賣家,撥打│ │ │355319號帳戶││ │ │電話予廖宇鳳佯稱│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因網路交易設定├─────┼────┤ ││ │ │錯誤,導致帳戶會│106 年7 月│2,985 元│ ││ │ │被重複扣款,須協│31日21時35│ │ ││ │ │助至ATM 操作解除│分 │ │ ││ │ │設定,隨後接獲詐│ │ │ ││ │ │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 │ ││ │ │玉山銀行行員來電│ │ │ ││ │ │,致廖宇鳳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被告│ │ │ ││ │ │帳戶內旋被提領一│ │ │ ││ │ │空。 │ │ │ │├──┼───┼────────┼─────┼────┼──────┤│ 2 │魏人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7 月│1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 │ │6 年7 月31日19時│31日21時28│ │有限公司郵局││ │ │59分許,自稱HITO│分 │ │帳號00000000││ │ │BP(網路服飾店)│ │ │355319號帳戶││ │ │之賣家,向魏人瑋│ │ │ ││ │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 │ │ ││ │ │購物,因擁有該店│ │ │ ││ │ │家VIP 身分,詢問├─────┼────┤ ││ │ │是否解約,隨後接│106 年7 月│4,985 元│ ││ │ │獲詐騙集團成員自│31日21時33│ │ ││ │ │稱為臺灣企銀客服│分 │ │ ││ │ │人員來電,告知須│ │ │ ││ │ │協助至ATM 操作確│ │ │ ││ │ │認費用,否則帳戶│ │ │ ││ │ │會被凍結,致魏人│ │ │ ││ │ │瑋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被告帳戶內,│ │ │ ││ │ │旋被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3 │翁慈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 年7 月│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 │ │6 年7 月31日20時│31日21時28│ │有限公司郵局││ │ │29分,自稱OPENLA│分 │ │帳號00000000││ │ │DY網站之客服人員│ │ │355319號帳戶││ │ │,向翁慈宜佯稱其│ │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因網路交易設定錯│ │ │ ││ │ │誤,導致帳戶會被│ │ │ ││ │ │連續扣款,須協助├─────┼────┤ ││ │ │至ATM 操作解除設│106 年7 月│12,985元│ ││ │ │定,致翁慈宜陷於│31日21時32│ │ ││ │ │錯誤,而匯款至詐│分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被│ │ │ ││ │ │告帳戶內,旋被提│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志恆│詐騙集團成員106 │106 年7 月│29,924元│中華郵政股份││ │ │年7 月31日20時31│31日21時26│ │有限公司郵局││ │ │分許,自稱明洞國│分 │ │帳號00000000││ │ │際之店員,向李志│ │ │355319號帳戶││ │ │恆佯稱其先前於網│ │ │ ││ │ │路購物,因內部人│ │ │ ││ │ │員作業疏失,多訂│ │ │ ││ │ │了24組保養品的訂│ │ │ ││ │ │單,須協助至ATM │ │ │ ││ │ │操作解除設定,否│ │ │ ││ │ │則將被重複扣款,│ │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團│ │ │ ││ │ │成員自稱為國泰世│ │ │ ││ │ │華客服人員來電,│ │ │ ││ │ │致李志恆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被告帳│ │ │ ││ │ │戶內,旋被提領一│ │ │ ││ │ │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