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豐
- 輔佐人
- 曠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寅○○(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林一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丙○○(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辛○○(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辰○○、卯○○(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早於本案經起訴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審理中)又介紹少年曾○慈(88年10月底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辛○○又介紹己○○、少年陳○妏(88年12月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未○○則介紹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辛○○、辰○○等受寅○○指揮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寅○○,由寅○○發放工作手機、提款卡並指示辛○○、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年車手提領款項後,一律先交回予寅○○,由寅○○抽取百分之三之提款金額作為己身之報酬後,再發放取款金額之百分之二予提款車手,寅○○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阿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癸○○、丑○○、庚○○、申○○、戌○○、甲○○、天○○、乙○○、柯珮菁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23所列之被害人午○○、戊○○、酉○○部分,因未見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內,即無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表示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1、23部分減縮,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213 頁),且被害人午○○、戊○○、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291號、第9290號、第9287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513號、第1632號、第1853號、第1980號、第2758號、第279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7 號審理中,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3582號移送併辦,故附表三編號10、11、23所列之被害人午○○、戊○○、酉○○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七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06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癸○○於106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丑○○於106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92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告訴人庚○○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告訴人申○○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告訴人戌○○於106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被害人甲○○於106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607 號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告訴人蘇明輝(即天○○之弟)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柯珮菁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以下書證足以佐證:
⒈告訴人子○○部分: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97頁)。
⒉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提出其夫王冠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警929 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⒊告訴人丑○○部分:
①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929 號卷第105 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2 張(警929 號卷第105 頁反面)。
⒋告訴人庚○○部分: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0頁)。
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231 頁)。
⒌告訴人申○○部分:
①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
②告訴人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警607 號卷第237 頁)。
⒍告訴人戌○○部分:
①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戌○○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警607 號卷第245 頁)。
⒎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警607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
⒏告訴人蘇明輝部分:
①告訴人蘇明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7頁)。
②告訴人蘇明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③告訴人蘇明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61頁至第66頁)。
⒐告訴人乙○○部分:
①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47頁)。
②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53頁)。
⒑告訴人柯珮菁部分:
①告訴人柯珮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2頁至第87頁)。
②告訴人柯珮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8頁)。
③告訴人柯珮菁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照片1 張(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89頁)。
⒒被告辰○○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①被告辰○○、丙○○於106 年10月6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 張(警929 號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②被告辛○○、丙○○、辰○○於106 年10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警929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7頁、他字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
③被告辰○○、丙○○於106 年10月19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警929 號卷第257 頁)。
④被告辰○○於106 年10月2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警60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607 號卷第71頁)。
⑤被告辛○○、辰○○於106 年10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警929 號卷第261 頁)。
⒓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①106 年10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②106 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⒔附表所列帳戶交易明細
①中華郵政公司戶名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21頁;偵2063號卷第447 頁),即附表編號8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 份(士檢偵1770號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2063號卷第313 頁至第317頁),即附表編號9至10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即附表編號6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15 頁、第421 頁),即附表編號1 至3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063號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即附表編號4 至7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⒕附表之人頭帳戶明細一覽表1 份(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
⒖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偵2063號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⒗車牌號碼000-0000號、MMV-1727號、Y2-3381 號、8395-N9號、815-PHX 號、2079-X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警929 號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反面)。
⒘被告辰○○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 紙(警607 號卷第45頁)。
⒙附表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1 份(警607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㈡是以被告辰○○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就附表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10人,應分論併罰之。至於附表編號6 之犯行,告訴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行為,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辛○○雖不負責對附表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辛○○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即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辛○○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辰○○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辰○○與祖母、母親、妻子同住,有一稚子待其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前因車禍身體受有嚴重傷害,逐漸復原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辰○○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寅○○、辛○○本案犯罪所得,係就提領款項中,同案被告寅○○取得百分之三、提領車手取得百分之二之報酬,且如兩位車手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以上開報酬計算後均分之,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提領時均有其他人一起前往,該他人雖未必均遭起訴,但其都僅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本院卷七第157 頁),故被告辰○○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如提領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因以被害人個數為論罪,則以被害人所匯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㈤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辰○○上揭犯行,均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被告辰○○上揭犯行,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1.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辰○○提領附表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均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辰○○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辰○○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2.再者,洗錢防制法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辰○○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已認定如前,然被告辰○○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已屬有「特定前置犯罪之存在」,且所提領者確為「犯罪所得」,而非「可疑犯罪資產」,是被告辰○○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辰○○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辰○○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辰○○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詳如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460 頁附表人頭帳戶目前之偵辦情形),自難認被告辰○○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辰○○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辰○○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辰○○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3.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被告辰○○雖有介紹少年曾○慈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情,然被告辰○○上揭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提供介紹予少年曾○慈即被告辰○○之妻,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佐以本案被告辰○○係向其妻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對象僅一,其僅為車手,無從決定集團成員為何,難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辰○○無罪之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就被害人亥○○遭詐騙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院卷二第125 頁)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被害人亥○○遭詐騙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相同證據,且被告辰○○亦表示認罪,然因被告辰○○並非本案之車手頭,其僅就提領各別被害人之部分負責,此亦經公訴檢察官與起訴檢察官確認後,向本院主張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376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被害人亥○○所匯之款項既未經提領,此有柳營郵局戶名張獻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偵2063號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辰○○前往提領被害人亥○○所匯款項及參與詐騙被害人亥○○犯行之具體事證,即無論以被告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辰○○就被害人亥○○遭詐騙之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辰○○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辰○○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匯款金│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 │ │ │頭帳戶 │額(新│、金額 │ │ │ │ │ │ │臺幣)│ │ │ ├──┼───┼───────┼────┼───┼───────┼──────────┤ │1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5,000 │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子○○│晚間6 時10分許│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銀行808-│ │時45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告訴人友人│00000000│ │間6 時47分許,│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帳戶 │ │府文路38號斗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 │ │市公所斗六市農│,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 │ │會自動櫃員機接│ │ │ │ │絡資料,使告訴│ │ │續提領15,005元│ │ │ │ │人陷於錯誤,請│ │ │、5,005 元、20│ │ │ │ │告訴人男友於10│ │ │,005元,扣掉手│ │ │ │ │6 年10月6 日晚│ │ │續費,實領40,0│ │ │ │ │間6 時31分許,│ │ │00元(尚包含非│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定帳戶。 │ │ │項)。 │ │ ├──┼───┼───────┼────┼───┼───────┼──────────┤ │2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10,000│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癸○○│下午4 時許,詐│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銀行808-│ │時12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0│ │間6 時14分許,│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7 │帳戶 │ │雲林路2 段57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 │號雲林地方法院│,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 │ │簡易庭自動櫃員│ │ │ │ │料,使告訴人陷│ │ │機接續提領20,0│ │ │ │ │於錯誤,於106 │ │ │05元、20,005元│ │ │ │ │年10月6 日晚間│ │ │,扣掉手續費,│ │ │ │ │6 時2 分許,依│ │ │實領40,000元(│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尚包含非被害人│ │ │ │ │帳戶。 │ │ │匯入之款項)。│ │ ├──┼───┼───────┼────┼───┼───────┼──────────┤ │3 │告訴人│106 年10月6 日│李雯雯所│5,000 │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丑○○│晚間6 時45分前│有之玉山│元 │10月6 日晚間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許,詐欺集│銀行808-│ │時45分至同日晚│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團成員盜用告訴│00000000│ │間6 時47分許,│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人友人臉書帳號│73169 號│ │在雲林縣斗六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臉書刊登販│帳戶 │ │府文路38號斗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Iphone7 手機│ │ │市公所斗六市農│,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訊息及LINE│ │ │會自動櫃員機接│ │ │ │ │聯絡資料,使告│ │ │續提領15,005元│ │ │ │ │訴人陷於錯誤,│ │ │、5,005 元、20│ │ │ │ │於106 年10月6 │ │ │,005元,扣掉手│ │ │ │ │日晚間6 時45分│ │ │續費,實領40,0│ │ │ │ │許,依指示匯款│ │ │00元(尚包含非│ │ │ │ │至指定帳戶。 │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 │ │ │項)。 │ │ ├──┼───┼───────┼────┼───┼───────┼──────────┤ │4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庚○○│下午2 時20分前│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許,詐欺集│金庫銀行│ │時24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團成員盜用告訴│北嘉義分│ │林縣古坑鄉東和│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人友人臉書帳號│行006-15│ │村廣濟路78號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臉書刊登販│00000000│ │一超商廣濟店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Iphone7 手機│906 號帳│ │動櫃員機提領15│,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訊息及LINE│戶 │ │,005元,扣掉手│ │ │ │ │聯絡資料,使告│ │ │續費,實領15,0│ │ │ │ │訴人陷於錯誤,│ │ │00元(尚包含非│ │ │ │ │於106 年10月21│ │ │被害人匯入之款│ │ │ │ │日下午2 時20分│ │ │項)。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申○○│下午2 時27分前│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許,詐欺集│金庫銀行│ │時8 分許,在雲│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團成員盜用告訴│北嘉義分│ │林縣古坑鄉文化│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人友人臉書帳號│行006-15│ │路96號古坑東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臉書刊登販│00000000│ │郵局自動櫃員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Iphone7 手機│906 號帳│ │提領5,005 元,│,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訊息及LINE│戶 │ │扣掉手續費,實│ │ │ │ │聯絡資料,使告│ │ │領5,000 元。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106 年10月21│ │ │ │ │ │ │ │日下午2 時27分│ │ │ │ │ │ │ │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6 │告訴人│106 年10月21日│⑴臺灣新│⑴5,00│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戌○○│下午1 時許,詐│ 光商業│ 0 元│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 銀行10│⑵5,00│時51分至同日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同學臉書│ 3-0286│ 0 元│午2 時52分許,│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 501137│ │在雲林縣古坑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7 │ 573 號│ │文化路96號古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plus手機詐騙訊│ 帳戶 │ │東和郵局自動櫃│,追徵其價額。 │ │ │ │息及LINE聯絡資│⑵李明月│ │員機接續提領20│ │ │ │ │料,使告訴人陷│ 所有之│ │,005元、10,005│ │ │ │ │於錯誤,先後於│ 合作金│ │元,扣掉手續費│ │ │ │ │106 年10月21日│ 庫銀行│ │,實領30,000元│ │ │ │ │下午1 時38分、│ 北嘉義│ │(尚包含非被害│ │ │ │ │下午2 時43分許│ 分行00│ │人匯入之款項)│ │ │ │ │,依指示匯款至│ 6-1520│ │。 │ │ │ │ │指定帳戶。 │ 872046│ │ │ │ │ │ │ │ 906 號│ │ │ │ │ │ │ │ 帳戶 │ │ │ │ ├──┼───┼───────┼────┼───┼───────┼──────────┤ │7 │被害人│106 年10月21日│李明月所│5,000 │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甲○○│中午12時40分許│有之合作│元 │10月21日下午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金庫銀行│ │時51分至同日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盜用被害人友人│北嘉義分│ │午2 時52分許,│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臉書帳號,在臉│行006-15│ │在雲林縣古坑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刊登販賣Ipho│00000000│ │文化路96號古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ne7 plus手機詐│906 號帳│ │東和郵局自動櫃│,追徵其價額。 │ │ │ │騙訊息及LINE聯│戶 │ │員機接續提領20│ │ │ │ │絡資料,使被害│ │ │,005元、10,005│ │ │ │ │人陷於錯誤,於│ │ │元,扣掉手續費│ │ │ │ │106 年10月21日│ │ │,實領30,000元│ │ │ │ │下午2 時51分許│ │ │(尚包含非被害│ │ │ │ │,依指示匯款至│ │ │人匯入之款項)│ │ │ │ │指定帳戶。 │ │ │。 │ │ ├──┼───┼───────┼────┼───┼───────┼──────────┤ │8 │告訴人│106 年10月29日│巳○○所│30萬元│辛○○、辰○○│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天○○│下午3 時許,詐│有之南港│ │於106 年10月3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偽稱│郵局700-│ │日下午2 時30分│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係告訴人之子,│00000000│ │至翌日凌晨0 時│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因要投資法拍屋│244445號│ │5 分許,接續提│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缺錢週轉,要求│帳戶 │ │領60,000元、6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告訴人匯款,使│ │ │,000元、3, 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元、20,005元、│額。 │ │ │ │,請告訴人之弟│ │ │7,005 元、60,0│ │ │ │ │蘇明輝於106 年│ │ │00元、60,000元│ │ │ │ │10月30日下午2 │ │ │、29,000元、90│ │ │ │ │時23分許,依指│ │ │0 元,扣掉手續│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費,實領299,90│ │ │ │ │戶。 │ │ │0 元。 │ │ ├──┼───┼───────┼────┼───┼───────┼──────────┤ │9 │告訴人│106 年10月30日│巳○○所│5,000 │辛○○、辰○○│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乙○○│下午2 時許,詐│有之華南│元 │於106 年10月3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盜用│商業銀行│ │日下午2 時37分│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告訴人友人臉書│000-0000│ │至同日下午2 時│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 │帳號,在臉書刊│00000000│ │38分,接續提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登販賣Iphone7 │號帳戶 │ │10,005元、4,9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手機詐騙訊息及│ │ │5 元,扣掉手續│,追徵其價額。 │ │ │ │LINE聯絡資料,│ │ │費,實領14,900│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 │ │元(尚包含非被│ │ │ │ │誤,於106 年10│ │ │害人匯入之款項│ │ │ │ │月30日下午2 時│ │ │)。 │ │ │ │ │26分許,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106 年10月30日│巳○○所│10,000│辰○○於106 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 │ │柯珮菁│晚間6 時許,詐│有之華南│元 │10月30日晚間7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在臉│商業銀行│ │時58至同日晚間│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書刊登代售Ipho│000-0000│ │8 時23分許,在│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ne8 plus手機詐│00000000│ │雲林縣斗六市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騙訊息及LINE聯│號帳戶 │ │年路632 號萊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絡資料,使告訴│ │ │富超商雲萬店自│,追徵其價額。 │ │ │ │人陷於錯誤,於│ │ │動櫃員機接續提│ │ │ │ │106 年10月30日│ │ │領10,005元、5,│ │ │ │ │晚間7 時51分許│ │ │005 元、5,005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元,扣掉手續費│ │ │ │ │指定帳戶。 │ │ │,實領20,000元│ │ │ │ │ │ │ │(尚包含非被害│ │ │ │ │ │ │ │人匯入之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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