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毛韋翔因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8 月。本院審核
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另本件聲請書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本院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指明,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15日 │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7 月3 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8694、9346號 │度偵字第8694、9346號 │度毒偵字第1326、1545、 ││ │ │ │1572 號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89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89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實├────┼────────────┼────────────┼────────────┤│審│判 決 日│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1月23日 │105 年12月13日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89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89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決├────┼────────────┼────────────┼────────────┤│ │確 定 日│105 年12月27日 │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1 月3 日 │├─┴────┼────────────┼────────────┼────────────┤│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第40號。 │ 第40號。 │ 325 號。 ││ │2.編號1 至2 罪刑,經原判│2.編號1 至2 罪刑,經原判│2.編號3 至5 罪刑,經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確定。 │ 確定。 │ 確定。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8 月29日 │ ││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1326、1545、 │度毒偵字第1326、1545、 │ ││ │1572 號 │1572 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 ││實├────┼────────────┼────────────┼────────────┤│審│判 決 日│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12月13日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 │ ││決├────┼────────────┼────────────┼────────────┤│ │確 定 日│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 │├─┴────┼────────────┼────────────┼────────────┤│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325 號。 │ 325 號。 │ ││ │2.編號3 至5 罪刑,經原判│2.編號3 至5 罪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確定。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