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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 項中段、第3 項、第5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上開判決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分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8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3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併科罰金15萬元、25萬元加計後之總額,即40萬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非法寄藏手槍 │ 非法持有衝鋒槍 │ 恐嚇危害安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10月 ││ (不含沒收)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間某日至107 年2 │107 年2 月5 日至107 年11月│ 107 年8 月4 日 ││ │月5 日 │2 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0│ ││ │ │月間某日至107 年2 月5 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91號 │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 │ │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293 號 │293 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日 期│ 108 年1 月24日 │ 108 年4 月17日 │ 108 年4 月17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日 期│ 108 年2 月11日 │ 108 年5 月13日 │ 108 年5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執字第744 號 │ 度執字第1896號 │ 度執字第1896號 ││ │ │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5萬元 │ 新臺幣25萬元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22日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 │ ││ │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 │293 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 ├───┼─────────────┼─────────────┼─────────────┤│ │日 期│ 108 年4 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 ├───┼─────────────┼─────────────┼─────────────┤│ │日 期│ 108 年5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度執字第1896號 │ │ ││ │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25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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