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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7138號、第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哲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嘉哲有擄人勒贖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嘉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先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金山酒店途中,受乘坐該車、綽號「九枝」之友人蔡文賢(已死亡)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蔡文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MP5 型制式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含制式子彈3 顆,另3 顆子彈,則無證據證明為制式子彈,起訴書誤載張嘉哲僅持有3顆制式子彈,應予更正),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合計16顆,隨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6 顆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光明路住處)內、將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16顆藏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張嘉哲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得知蔡文賢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具殺傷力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物品。嗣經警於107 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明路住處搜索,於張嘉哲帶同下,員警在張嘉哲停放於光明路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扶手下方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及先前擊發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而其持有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據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張嘉哲寄藏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其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止寄藏附表一所示制式衝鋒槍1 枝及子彈6 顆之行為,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詎張嘉哲未於前案為警查獲時一併交出,而於107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起,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及子彈6 顆,並將之放置在光明路住處內。

㈡張嘉哲與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均為朋友。緣張嘉哲與鄭偉志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張貼文章及留言之方式尋釁,進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下稱斗六圓環)談判。詎張嘉哲與林凱得、張庭維、林文恩(未據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柳家燊及劉冠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由張嘉哲駕駛先前向林凱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林凱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告知林凱得及斯時亦在該址之林文恩有關與鄭偉志相約談判、處理糾紛之事,並邀同渠等與鄭偉志談判後,駕駛甲車搭載林凱得及林文恩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上;張庭維、柳家燊於同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因分別瀏覽張嘉哲與鄭偉志在臉書上起爭執之文章及留言,張庭維遂以電話聯絡張嘉哲得悉渠所在地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華山與張嘉哲碰面,嗣見張嘉哲在該處拆卸甲車車牌之舉,為免陪同張嘉哲與鄭偉志談判後遭鄭偉志挾怨報復,亦下車將所駕駛之乙車車牌卸除,再於甲車自華山出發駛向斗六圓環時,跟隨行駛在甲車後方以到場助勢;柳家燊則因當時已飲用酒類若干及服用安眠藥,乃以電話與劉冠昇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隨後由劉冠昇依柳家燊指示,駕駛柳家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亦前往華山,於途中與駕駛甲、乙2 車下山之張嘉哲等人相遇,雖見甲、乙2 車均未懸掛車牌,仍開車跟隨甲、乙2 車同赴斗六圓環以到場助勢。甲、乙、丙3 車抵達斗六圓環之談判地點後,因未見鄭偉志赴約,張嘉哲更加心生不滿,隨即決定由張庭維駕駛乙車導引甲、丙2 車前往鄭偉志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鄭偉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鄭偉志住處外,猶未見鄭偉志去向,張嘉哲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後,乃開啟甲車左後車門取出其預先備妥、裝在黑色包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旋持該槍對鄭偉志停放在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繳銷,下稱A 車)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擊發6 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擊發3 顆制式子彈,應予更正),致該等子彈穿透車身(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鄭偉志及其居住在鄭偉志住處之母親鄭梁秋珍,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偉志及鄭梁秋珍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後經鄭梁秋珍及鄭偉志胞姊鄭淨蓮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鄭偉志住處外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另調閱斗六圓環至鄭偉志住處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復於107 年11月2 日拘提張嘉哲到案,並在光明路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因而查悉上情。

㈢緣陳宏瑋(未起訴,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遭人毆打,誤認係沈世鵬之親友所為,乃將此事告知張嘉哲,張嘉哲為陳宏瑋打抱不平,竟另與林凱得、陳宏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23分許,指示林凱得駕駛甲車搭載陳宏瑋,前往沈世鵬位於雲林縣○○市○○里○○00號之住處附近徘徊,並由陳宏瑋持林凱得所有之IPhone銀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對沈世鵬上址住處外觀錄影,復以該手機輸入張嘉哲事先告知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張嘉哲使用之臉書帳號「風林火山」頁面,接續上傳前述攝得之影片及「敢動我的兄弟?當鋪掛的人?我回來了,一個一個都別跑!誰來講事情都一樣」、「沈世鵬,事情都是你一手安排的?我給你2 個小時交人出來」等文字,以此方式恐嚇沈世鵬,致沈世鵬獲悉後擔憂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世鵬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凱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嗣經警追查張嘉哲所涉前揭㈠、㈡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瀏覽張嘉哲所使用「風林火山」之臉書帳號頁面,另調閱沈世鵬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林凱得,並扣得林凱得所有之前揭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嘉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反面;偵5214號卷㈡第71至79、137 至141 頁;聲羈185 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㈠第87至103 、368 至390 頁;本院卷㈡第157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38至39、44至48、51至54頁、第58至60頁反面、第73至76、80至83、105 至108 頁;他字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第124 至127 、129 至130 、188 至191 頁、第194 至196 頁反面;聲羈120 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聲羈122 號卷第43至54頁;聲羈144 號卷第35至44頁;偵聲卷第43至51頁;偵5214號卷㈠第225 至229 、295 至299 、381 至383 頁;偵5214號卷㈡第21至26頁反面、第35至36、27至31頁;本院卷㈠第121 至133 、141 至147 、263 至286 、297 至318 、321 至337、410 至428 頁;本院卷㈡第193 至194 頁),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另有證人即共犯林文恩、證人鄭淨蓮、高美華、證人即被害人鄭偉志、鄭梁秋珍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反面、第118 至122 頁;他字卷第84至88頁反面、第181至184 頁反面、第230 至232 頁;聲羈122 號卷第43至54頁;偵5214號卷㈠第452 至454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存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支及編號2 所示經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及碎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1 、183 、193 、211 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沈世鵬之證述(見警卷第134 至135 頁;偵5214號卷㈠第165 至167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林凱得所有、經扣案之IPHONE銀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該支手機由本院判決對被告林凱得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枝,經送鑑定,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為巴基斯坦製MP5 型,槍號B4731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3112號鑑定書、108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09895號函存卷可按(見偵7138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㈠第365 頁);至員警於鄭偉志住處外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擊發子彈後所餘彈殼、彈頭及碎片,經送鑑定後認:「送鑑長槍(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上揭扣案之衝鋒槍)試射彈頭、殼,經與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8 月7 日雲警鑑字第107000029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偉志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案內(制式)彈殼3 顆(現場編號1 至3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 顆(現場編號4 )、彈頭5 顆(現場編號6 、7 、9 、11、12),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送鑑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及107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7966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9 至201 頁;偵7138號卷第87至88頁)。而參酌員警於事實欄一、㈡案發後至鄭偉志住處外勘察採證,確認A 車合計有6 處射入彈孔,經彈道重建射擊方向,研判射擊者係站在A 車車頭前方,朝前擋風玻璃射擊5發子彈,另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前朝車窗玻璃射擊1 發子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65 至167 頁;他字卷第199 至200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對A 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共射擊6顆子彈,非制式子彈之口徑如與衝鋒槍一致,亦可以衝鋒槍擊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 頁;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 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擊發其持有之6 顆子彈(其中3 顆經鑑定確認為制式子彈,另3 顆子彈因擊發後撞擊變形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制式子彈),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制式衝鋒槍擊發其持有之制式子彈3 顆,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再酌以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9 至186 頁反面),可見被告持扣案之制式衝鋒槍對A 車擊發6 顆子彈時,6 顆子彈均可擊發,且射穿A 車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A車車體內,A 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均留有清晰可見之彈孔,A 車車內前排、中排座椅及後排車門附近亦留有遭子彈射穿之痕跡,又被告持槍射擊當時,曾傳來槍響乙節,亦據案發時身處鄭偉志住處內之證人鄭梁秋珍及附近住戶即證人高美華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反面),輔以前揭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已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舉之衝鋒槍、附表一編號2 (擊發前)所示之子彈共6 顆,則係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該條項第1 款規範之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從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上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持有之。

㈢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我對A 車擊發之6顆子彈,連同附表二編號1 所式之制式手槍及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6顆,均係綽號「九枝」之友人蔡文賢於106 年10月時同次交予我保管之槍彈,蔡文賢於107 年1 月因車禍死亡,我不知道如何處理該等槍彈,故我就繼續自己持有該等槍彈。前案員警於107 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明路住處搜索時,問我制式手槍及子彈在何處,我只有帶同員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員警因此未繼續搜索光明路住處。當時我怕自己又多一條罪,所以就沒有將放在光明路住處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本案擊發之6 顆子彈一併交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372 頁;本院卷㈡第157 至159 頁),由此可見被告至遲於107 年1 月間,主觀上已非出於為他人藏放、保管槍彈之意思,而係變更為自己持有槍彈之意思,並將已歿之蔡文賢原寄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分成2 部分,並分開放置。又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乃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而其為圖規避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所應擔負之刑責,僅於前案員警於107 年2 月5 日至光明路住處搜索時,被動交待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所在,隱瞞其尚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事實,致員警未能一併起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由此自足認定被告自107 年2 月5 日前案為警查獲時起,即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本案擊發之6 顆子彈,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非可與前案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否則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不法內涵,將不受法律評價,並非合理。是被告本案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衝鋒槍1 枝及本案擊發之6 顆子彈之犯意,核與前案持有槍彈之犯意不同乙情,亦堪認定。

㈣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2 月5 日前案為警查獲時起,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及本案擊發之子彈6 顆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對被害人鄭偉志停放在鄭偉志住處旁之A車射擊6 顆子彈之舉,乃源自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凌晨與被害人鄭偉志因細故所生之爭執,雙方進而相約談判以處理糾紛,嗣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及鄭偉志住處均未見被害人鄭偉志赴約談判,心中不滿之情緒層升,最後於盛怒下對A 車開槍警告、洩忿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2、98、376 至377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再審酌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持槍擊發子彈以恐嚇被害人鄭偉志之目的而自107 年2 月5 日前案為警查獲時起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本案擊發之6 顆子彈乙情,則應認被告當係先持有上開制式衝鋒槍及所擊發之6 顆子彈後,始偶然因與被害人鄭偉志間之紛爭,而另行起意持槍犯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子彈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偕同同案被告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往赴斗六圓環與被害人鄭偉志談判,嗣因未見被害人鄭偉志赴約,一行人乃駕車轉往鄭偉志住處,被告隨後下車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對A 車擊發6 顆子彈,而當時鄭偉志之A 車係停放在鄭偉志住處外之一排民宅旁邊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4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9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在眾人陪同下,貿然持槍射擊A 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惡害警告、侵擾被害人鄭偉志或居住在鄭偉志住處之家人之意,使被害人鄭偉志及其母鄭梁秋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指示同案被告林凱得搭載共犯陳宏瑋至被害人沈世鵬上址住處附近徘徊,並告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由共犯陳宏瑋先持同案被告林凱得所有之前揭手機對被害人沈世鵬之住處外觀錄影,再登入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風林火山」頁面,嗣以「風林火山」名義上傳所拍攝之影片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文字,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上開舉動已足使被拍攝之建物居住者即被害人沈世鵬瀏覽該影片及相關文字內容後,知悉自己或住在該址之家人因故遭人鎖定,輔以共犯陳宏瑋上傳「敢動我的兄弟?當鋪掛的人?我回來了,一個一個都別跑!誰來講事情都一樣」等語句,亦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莫大之威脅與壓力,擔憂自己或家人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此情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稱:「因為陳宏瑋將影片上傳到我的臉書帳號刊登後,看到的人會感到害怕,所以我才指示陳宏瑋如此做」、「恐嚇的內容也在我的授意之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及被害人沈世鵬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只有長輩(媽媽)在家,會擔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益明(見警卷第134 頁反面;偵5214號卷㈠第166 頁)。是本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 枝及本案擊發之子彈6 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被害人鄭偉志及鄭梁秋珍心生畏懼,同時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偉志及鄭梁秋珍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㈢犯行中,指示共犯陳宏瑋持同案被告林凱得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拍攝被害人沈世鵬上址住處外觀,並將影片連同前述恐嚇被害人沈世鵬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上傳至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風林火山」之頁面,核其等所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相異,且其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堪認其前揭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至同案被告林凱得之住處告知有關與被害人鄭偉志相約在斗六圓環談判、「對開」(即持槍射擊)之事,隨即邀集同案被告林凱得共赴約定地點談判、調解糾紛;同案被告張庭維係在臉書上見聞被告與被害人鄭偉志彼此張貼文章及留言尋釁,因其中提及「對開」、「輸贏」等用語,乃推測渠等可能係因槍支交易之事引發爭執,因而主動聯絡被告及駕駛乙車前往華山會合,並在見到被告於談判前預先卸除甲車車牌之舉動後,為免事後遭被害人鄭偉志報復,亦隨同拆除乙車車牌,之後駕車跟隨甲車至約定地點談判,而在斗六圓環未見被害人鄭偉志蹤跡,被告因此表示欲驅車前往鄭偉志住處時,自願駕駛乙車帶路,導引甲、丙2 車前往鄭偉志住處找被害人鄭偉志理論;同案被告柳家燊係獲悉被告與被害人鄭偉志在臉書上發生爭執後,主動聯絡同案被告劉冠昇並要求同案被告劉冠昇駕駛丙車搭載其一同尋找被告,其等於途中遇見未懸掛車牌之甲、乙2 車,即跟隨在後,欲陪同被告談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及劉冠昇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0頁反面;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第194 頁正、反面;聲羈122 號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268 至270 、300 、324 至326 、374 至376 、414 、417 頁;本院卷㈡第193 至194 頁),由此足見同案被告林凱得、張庭維、柳家燊、劉冠昇於案發前,均甚為清楚被告係因糾紛而與被害人鄭偉志相約談判,縱其等未必瞭解紛爭實情,然均至少基於在場助勢之意陪同被告赴約談判,且自其等或自行拆除車牌,或見他人拆除車牌之異常舉動後,未多加詢問而仍執意跟隨談判等行為,可知其等實有避免被害人鄭偉志事後追究或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否則單純陪同調解糾紛或釐清誤會,有何預先拆卸車牌之必要?是由此適足推論其等主觀上對於談判過程中極有可能採用非理性,甚至不法手段讓被害人鄭偉志難堪乙事已可預料,並在此認識下,相互間基有默示之合意,自願陪同被告尋找被害人鄭偉志下落,且被告於案發前見上開同案被告主動聚集,應足推知其等欲同赴談判現場助勢之意圖,而猶未積極攔阻其等加入談判行列,自有默許眾人到場陪同之意甚明,是即令上開同案被告未預見被告最終持槍射擊A 車之行為,仍無礙於渠等主觀間有共同恐嚇被害人鄭偉志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陪同壯膽、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就本案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林凱得駕駛甲車搭載共犯陳宏瑋前往被害人沈世鵬上址住處附近,由共犯陳宏瑋持同案被告林凱得所有之上開手機拍攝影片、登入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風林火山」頁面並上傳影片及前述恐嚇文字,核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將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惡害傳遞予被害人沈世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亦應共同負責。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10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28日入監,於100 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並於95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6 月15日始因假釋出監,而被告經由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約束自己之行為,,又於本案長時間持有槍彈,並動輒持槍射擊,另率爾指示同案被告林凱得及共犯陳宏瑋對被害人沈世鵬以前揭手法實施恐嚇犯行,顯見其蔑視國家刑罰禁令,法敵對惡性甚高,且刑罰教化功能在被告身上並未發揮影響,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既已放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範圍,即行為人僅需供出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鼓勵行為人改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固未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轉予他人,然其經拘提到案後,主動配合檢警偵辦並供出該枝制式衝鋒槍所在,對於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實有所貢獻,如僅因被告未曾將該枝制式衝鋒槍轉予他人而認其無從藉由供述槍枝去向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進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可能形成類如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單純持有槍彈、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犯行未能依法減刑,而將槍彈轉讓予第三人之犯罪情節較重者,則可能因供出槍彈去向而依法減刑之輕重失衡現象,故本案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酌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固著眼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之立法意旨,認行為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細繹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該案被告除曾於偵審中自白,更曾積極供述槍彈之來源,員警並因此查獲他人持有槍枝之犯行,此與被告係遭員警拘提到案並前往光明路住處搜索時,始配合交待其放置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衝鋒槍之地點乙情,顯然有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中自白持有制式衝鋒槍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蔡文賢,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警搜索、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蔡文賢又於查獲前死亡,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支配掌控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於為警查獲前,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復因未曾移轉而無去向可資供陳,該槍枝嗣為警搜索、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果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刑責,理應於事實欄一、㈡案發後,主動向檢警單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顯示其悔改、自新之決心,以此爭取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非於案發後為圖規避刑責而先行逃匿,嗣為警拘提到案後,始被動配合員警偵辦而供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下落,再於事後設法解釋法律規定,為自己未經取可持有、先前始終不願交出槍彈之舉脫免責任,此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果若被告未供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所在,本案其未必會遭檢察官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事後諸葛之詞,且縱令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至少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須擔負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亦難以此即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或因積極改過自新,而有給予減免刑罰優惠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曲解法令之情,自無可取。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業經員警查獲寄藏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不知悛悔,先係隱瞞尚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本案擊發之6 顆子彈,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鄭偉志產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持槍在有人居住之民宅旁對A 車射擊6顆子彈,顯見被告行徑囂張,全然無視國家法律禁令,亦默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重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案發後,隨即逃匿躲避檢警追緝,詎仍不知警惕,僅因聽聞共犯陳宏瑋片面之詞,自認為朋友出氣,未究明實情,動輒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法恐嚇被害人沈世鵬,侵擾他人生活安寧,要無可取;再參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即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亦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鄭偉志、沈志鵬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有被告所提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本院卷㈡第213 頁),足認其於案發後已設法為自己所為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前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茶葉買賣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年僅5 歲、3 歲之幼子(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枝(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被告擊發子彈後所餘制式彈殼3 顆、非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彈頭2殼、非制式彈頭(彈頭碎片)6 顆,均因擊發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凱得經扣案之IPHONE銀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林凱得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凱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林凱得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密切相關,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行判決對同案被告林凱得宣告沒收之。而依上說明,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扣案之手機1 支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自毋庸在本案被告所犯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⒉被告另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見本院卷㈠第67頁),業據其否認為本案上開3 次犯行所用之物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前揭3 次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場採驗證物1 包(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係員警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案發後,為追查開槍射擊之犯罪嫌疑人而作相關採證所得之物,要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5日為警查獲前止,自綽號「九枝」之友人蔡文賢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光明路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在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同時受蔡文賢之託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其自收受時起,至107 年1 月間知悉蔡文賢死亡之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部分,即同為槍枝或子彈者,僅論單純一罪;寄藏之客體種類不同部分,即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則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自107 年1 月間知悉蔡文賢死亡後,至107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止,改以自己持有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之意思,同時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亦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又「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被告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而被告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前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201 至208 頁)。是本案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止,持有(應為寄藏之誤)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查獲之制式衝鋒槍及已擊發之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功能及用途 ││ │ │ │├───┼────────┼───────────────────┤│ 1 │MP5 型衝鋒槍1 枝│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 │(槍枝管制編號:│ 日刑鑑字第10780131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0000000000號,含│ (偵7138號卷第87至88 頁),送鑑長槍1││ │彈匣1 個) │ 枝,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為巴基││ │ │ 斯坦製MP5 型,槍號B47318,槍管內具6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0││ │ │ 日刑鑑字第1080009895號函復內容(本院││ │ │ 卷㈠第365 頁):左列之衝鋒槍,經鑑定││ │ │ 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制式彈殼3 顆、非│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4││ │制式彈殼1 顆、非│ 日刑鑑字第10700796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制式彈頭2 顆、非│ (警卷第199頁至201頁): ││ │制式彈頭(彈頭碎│⑴送鑑彈殼3 顆(即現場編號1 至3 ),認││ │片)6 顆 │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 │ │ 彈殼。 ││ │ │⑵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 │ 彈殼。 ││ │ │⑶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 │ 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 │ │⑷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 │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⑸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 │ 之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 條來││ │ │ 復線。 ││ │ │⑹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 │ 之彈頭鉛心。 ││ │ │⑺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銅包衣碎片,其││ │ │ 上剩1條來復線。 ││ │ │⑻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 │ 之彈頭鉛心。 ││ │ │⑼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 │ 之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碎片,其上剩1 條來││ │ │ 復線。 ││ │ │⑽送鑑彈頭碎片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 │ 之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碎片,其上剩1 條來││ │ │ 復線。 ││ │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 │ │ 日刑鑑字第10780131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偵7138號卷第87至88頁),送鑑長槍(││ │ │ 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扣││ │ │ 案之衝鋒槍)試射彈頭、殼,經與雲林縣││ │ │ 警察局107 年8 月7 日雲警鑑字第107000││ │ │ 029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 │ │ 偉志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案內彈殼3 顆(││ │ │ 現場編號1 至3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認均係由送鑑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 顆││ │ │ (現場編號4 )、彈頭5 顆(現場編號6 ││ │ │ 、7 、9 、11、12),其彈底特徵紋痕與││ │ │ 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送││ │ │ 鑑槍枝所擊發。(員警於查扣本案之制式││ │ │ 衝鋒槍前,曾先將鄭偉志住處外扣得之彈││ │ │ 殼、彈頭及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上開鑑定內容相同││ │ │ ,可見該局107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 │ │ 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前案經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功能及用途 ││ │ │ │├───┼────────┼───────────────────┤│ 1 │手槍1 枝(槍枝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 │制編號:00000000│刑鑑字第107001615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 │64號,含彈匣1 個│卷第15頁),扣案之手槍係以色列IMI 廠JE││ │) │RICHO 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力。 │├───┼────────┼───────────────────┤│ 2 │經被告於107 年1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 │月24日上午6 時40│刑鑑字第107001615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 │分許擊發後所餘之│卷第15頁),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已擊發││ │制式子彈彈殼2 顆│之口徑9mm (9 ×19m )制式彈殼。送鑑手││ │ │槍試射彈殼(即附表編號3 送鑑試射之子彈││ │ │彈殼),經與該2 顆擊發後所餘制式子彈彈││ │ │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 │均係由附表編號1 之槍枝所擊發。 │├───┼────────┼───────────────────┤│ 3 │制式子彈14顆(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 │案偵、審中均經擊│刑鑑字第1070016156號鑑定書(偵卷第15頁││ │發試射)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6││ │ │日刑鑑字第1070070734號函復本院囑託鑑定││ │ │結果(本院卷第107 頁): ││ │ │㈠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9 顆,均經試射,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㈡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彈底均發現有││ │ │ 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書證:                                  │
├───────────────────────────────┤
│㈠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他字卷第199 至210頁)     │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65 至201 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79664號鑑定│
│  書1 份(警卷第199 至201 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影本4 張(警卷第20至│
│  22頁反面)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3112號鑑定│
│  書1 份(偵7138號卷第87至90頁)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09895號108 年1 月30日函文│
│  1 紙(本院卷㈠第365 頁)                                    │
│㈦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雲警鑑字第1070037921號函及所附內政│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1070078642號鑑定書影│
│  本1 份(警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                            │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AJQ-0639號(乙車)、AWN-6068號(│
│  丙車)、5552-T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他字卷第158 至161 │
│  頁)                                                        │
│㈨被告林凱得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當庭繪製甲、乙、丙3 車在鄭偉志住處│
│  外停放之位置圖1 紙(本院卷㈠第133 頁)                      │
│㈩被告張庭維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甲、乙、丙3 車在鄭偉志住處外停放之│
│  位置圖1 紙(他字卷第198 頁)                                │
│被告柳家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繪製甲、乙、丙3 車在鄭│
│  偉志住處外停放之位置圖各1 紙(他字卷第128 頁;本院卷㈠第287 │
│  頁)                                                        │
│被告劉冠昇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甲、乙、丙3 車在鄭偉志住處外停放之│
│  位置圖1 紙(他字卷第132 頁)                                │
│證人林文恩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甲、乙、丙3 車在鄭偉志住處外停放之│
│  位置圖1 紙(他字卷第186 頁)                                │
│證人鄭偉志使用臉書帳號「Wei Chih Cheng」在臉書上張貼之文章翻│
│  拍照片2 張(他字卷第52頁)                                  │
│雲林縣斗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警卷第211 至23│
│  0 頁)                                                      │
│鄭偉志住處外停放之A 車遭槍擊之現場照片5 張、雲林縣古坑往斗六│
│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他字卷第100 頁上方、│
│  第103 至107 頁)                                            │
│A 車遭槍擊後之照片2 張、現場遺留彈殼照片3 張(警卷第208 至21│
│  0 頁)                                                      │
│被告柳家燊與暱稱「一卜」之人於107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51分許,│
│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之語音對話譯文1 份、前揭語音對話之手機翻拍│
│  照片5 張暨光碟1 片(警卷第50頁;他字卷第97至99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1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嘉哲)共2 份(警卷第10至14、│
│  16 至19 頁)                                                │
└───────────────────────────────┘
附表四:
┌───────────────────────────────┐
│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書證:                                      │
├───────────────────────────────┤
│㈠被告張嘉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風林火山」於107 年8 月22日上傳影│
│  片及文字至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65頁)              │
│㈡臉書帳號「風林火山」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他字卷第53頁)   │
│㈢被害人沈世鵬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66至│
│  67頁上方、第69至70頁)                                      │
│㈣被害人沈世鵬住處外觀照片1 張、被告林凱得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存│
│  有被害人沈世鵬住處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67頁下方至68│
│  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07 年8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凱得)(警卷第61至64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