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394 、450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判決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裕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31日 │ 107 年5 月17日 │107 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 ││ │ │ │1163、1203、1668號 │1163、1203、1668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 實 │ │ │394 、450 號 │394 、450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8 月31日 │ 107 年11月30日 │ 107 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 判 │ │ │394 、450 號 │394 、450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1 日 │ 108 年1 月7 日 │ 108 年1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度執字第3209號(108 年度│ 年度執字第481 號(108 │ 年度執字第481 號(108 ││ │執緝字第130 號) │ 年度執緝字第131 號) │ 年度執緝字第131 號) ││ │ │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14日 │ 107 年8 月17日 │ │├────┬────┼────────────┼────────────┼────────────┤│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 │ ││ │ │1163、1203、1668號 │1163、1203、1668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 ││ 實 │ │394 、450 號 │394 、450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30日 │ 107 年11月30日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定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55 、 │ ││ 判 │ │394 、450 號 │394 、450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8 年1 月7 日 │ 108 年1 月7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481 號(108 │ 年度執字第481 號(108 │ ││ │ 年度執緝字第131 號) │ 年度執緝字第131 號) │ ││ │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