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侵占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2次) │算1 日 │算1 日 │├─────┼───────────┼───────────┼───────────┤│犯罪日期 │①105年10月8日 │107年8月11日 │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 │②105年11月2日 │ │10月13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1651、2091號│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 │年度偵緝字第169 、170 ││ │ │ │、171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 年度簡緝字第4號 │108 年度易字第6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74號 ││實├───┼───────────┼───────────┼───────────┤│審│判 決│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 年度簡緝字第4號 │108 年度易字第6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74號 ││決├───┼───────────┼───────────┼───────────┤│ │確定判│107年12月20日 │108年5月2日 │108年7月22日 ││ │決日期│ │ │ │├─┴───┼───────────┼───────────┼───────────┤│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8 年度執字第158 號 │ 8 年度執字第7637號 │年度執字第2976號 ││ │2.編號1 、2 罪經臺灣臺│2.編號1 、2 罪經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 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 ││ │ 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 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