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第97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㈠於106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因涉另案到場接受詢問,於警詢時謝清勇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清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73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324 號卷第4 頁、毒偵第317 號卷第11頁正反面、訴緝第9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警733 號卷第4 頁、第5 頁、警324 號卷第6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第9 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示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車禍案件到場說明時,主動向員警供稱上開犯行,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西螺果菜市場送貨,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訴緝第9 號卷第39頁、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