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志
- 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27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以新臺幣(下同)共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黃念偉1 次,現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柏志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4852號卷第13頁、偵5033號卷第34頁、他1061號第8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周昱念(見警卷第23頁、偵4852號卷第16頁)、黃念偉(見警卷第33頁、他1061號卷第101 頁、偵4852號卷第2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及影片截圖3 幀(見偵5033號卷第34頁、他1061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毒品交易影片截圖6 幀(見偵485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均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有獲利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知該等交易確實有利可圖,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顯具販賣營利之意圖,並實施販賣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重量不詳,既無法證明其持有之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係屬不罰,本案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並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再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㈡我國嚴禁販賣毒品,立法者以高度刑罰來遏止之規範目的,然審酌被告涉案時年僅19歲,就人格、心智尚在發展中,思慮相較於成年人相比未臻成熟,且先前僅於107 年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外,並未有觸犯重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考,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亦配合偵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惟未能查獲(詳後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 人、次數1 次,金額為1,000 元,而本次實際獲利僅300 元,業如前述,實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之情狀明顯不同,其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以觀,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是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提供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 張,提及毒品之代號、價格、周昱念提供之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到上開帳號,表示被告之上手為周昱念等情,惟經函詢結果以:僅有被告單一指認周昱念販賣毒品,無法有效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查緝,而雲林地檢署亦回覆未因被告警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毒品來源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8 年10月21日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44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10月24日雲檢永信108 偵4852字第1089029604號函1 紙暨所附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可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確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昱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提供資料未達使檢察官達起訴門檻,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念偉,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1 人、數量2 包、價格共1,000 元,其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祖母、弟弟同住,父親過世、父母離婚之家庭功能支持狀況,在六輕外包工作,月薪3 至4 萬元,弟弟之學費須由被告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實際取得1,000 元價金,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