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及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5 、576 、768 號、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炳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四七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炳仕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8 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6 、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同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前,查獲丁炳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47公克),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70至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歷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在89年間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92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4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多次判決處罰、執行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竊盜紀錄,素行難認良善,經過法院多次處罰,於假釋出獄後,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甚深,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棚架的工作,與母親同住(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事實欄一、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4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黃瑞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