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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以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以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男子推薦,前往高雄市找尋「傅仁興」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解決經濟問題。傅仁興告知蔡以謙有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經蔡以謙同意後,加入傅仁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以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傅仁興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手機1 支(未扣案,業經蔡以謙返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蔡以謙,作為聯絡蔡以謙提款及交付提領款項之工作手機,雙方並約定蔡以謙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的報酬。蔡以謙遂與傅仁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勤雅雯、帳號000000000*****號,詳卷,下稱勤雅雯永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戶名:黃盈潔、帳號170622***** 號,詳卷,下稱黃盈潔帳戶)、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戶名:黃蕙蓉、帳號000000000*****號,詳卷,下稱黃蕙蓉元大帳戶)、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戶名:黃蕙蓉、帳號000000000*****號,下稱黃蕙蓉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勤雅雯、帳號0000000*****號,下稱勤雅雯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工作手機聯絡蔡以謙,指示蔡以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蔡以謙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俟蔡以謙提款完畢後,再以上開工作手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扣除蔡以謙應得之報酬後)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傅仁興,又倘上開詐欺金額未提領完畢,則由與蔡以謙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蔡以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雅、王柔蘋、陳思顗、謝佳杏、蘇碧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以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202 頁),核與告訴人陳麗雅、王柔蘋、陳思顗、謝佳杏、蘇碧霞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麗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柔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思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佳杏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告訴人蘇碧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4頁下方、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先收取其中百分之2 為報酬,所餘款項再轉交給傅仁興,堪認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編號3 、5 部分,被告雖未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完畢,但所餘款項既留存於該等人頭帳戶中,處於被告實際支配之下,被告主觀上也知悉該等款項屬於詐欺所得,仍將留有該等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給傅仁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足認被告對於所餘款項部分,同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洗錢部分亦然,詳後述)。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7 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領上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已由本院補充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01 頁),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再轉交此等洗錢犯罪事實,僅漏引洗錢罪名,應由本院於理由說明如上。又被告就該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不另論述被告所犯洗錢罪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 至5 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本案初次警詢時即表示:我於107年2 月初第1 次被警方傳訊後,我就一一向提款地的警察機關自首,表示要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被告父親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被告涉犯本案之經過,承辦員警回覆以:本案係警方依據警示帳戶遭提款交易明細資料,調閱提款影像,經比對後得知被告涉犯本案,而承辦員警曾接獲被告父親來電告知,請盡早傳訊被告製作筆錄等語,惟因其父親來電時間長久,已忘記實際來電聯繫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即無法排除在警方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已先透過其父親向警方自首之可能,此涉及被告有無刑罰減輕事由,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未有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雅、蘇碧霞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79、95、171 頁),告訴人王柔蘋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亦無子女、有參與電競比賽之一技之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第209 至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該案緩刑迄今尚未期滿,本案自不合於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收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告訴人完畢,賠償金額顯逾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除此之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自不能令被告保有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該等詐欺款項源於該等告訴人之匯款債權,本無原物之概念,且經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即各以被告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雖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僅應依告訴人謝佳杏受詐欺匯出之10萬元計算犯罪所得。

四、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雖自黃蕙蓉彰銀帳戶提領12萬元,但與本案相關者僅告訴人謝佳杏受詐欺匯出之10萬元,其餘2萬元款項與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無關,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乃因被告提領4 筆3 萬元,而無從區分詐欺款項10萬元及其他2 萬元,況檢察官並未指明該2 萬元之來源,不能認該2 萬元屬於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對此是否另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情形│被告提款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7 年1 月│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52分許至│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6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止│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                          │
│    │陳麗雅,佯裝其友│西平路郵局,提領│                          │
│    │人許美惠欲借錢云│勤雅雯永豐帳戶2 │                          │
│    │云,致告訴人陳麗│萬元6 筆,共提領│                          │
│    │雅陷於錯誤,而依│12萬元(各筆均不│                          │
│    │指示於同日11時23│含手續費,下同)│                          │
│    │分許(起訴書誤載│。              │                          │
│    │為30分)匯款12萬│                │                          │
│    │元至勤雅雯永豐帳│                │                          │
│    │戶。            │                │                          │
├──┼────────┼────────┼─────────────┤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7 年1 月│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2時21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
│    │25日15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統│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一斗六店,提領黃│臺幣捌佰元。              │
│    │王柔蘋,佯裝其友│盈潔帳戶2 萬元2 │                          │
│    │人林金來欲借錢云│筆,共提領4 萬元│                          │
│    │云,致王柔蘋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翌│                │                          │
│    │(26)日11時53分│                │                          │
│    │許匯款4 萬元至黃│                │                          │
│    │盈潔帳戶。      │                │                          │
├──┼────────┼────────┼─────────────┤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7 年1 月│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1 分許至│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追│
│    │26日11時20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止│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在萊爾富便利商│臺幣參仟元。              │
│    │陳思顗,佯裝其友│店斗六民生店、華│                          │
│    │人盧運妹欲借錢云│南商業銀行斗六分│                          │
│    │云,致使告訴人陳│行,提領黃蕙蓉元│                          │
│    │思顗陷於錯誤(起│大帳戶2 萬元7 筆│                          │
│    │訴書誤載為楊靖姿│、1 萬元1 筆,共│                          │
│    │陷於錯誤而以配偶│提領15萬元(所餘│                          │
│    │名義匯款),依指│款項由本案詐欺集│                          │
│    │示於同日13時44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                          │
│    │許匯款23萬元至黃│領殆盡)。      │                          │
│    │蕙蓉元大帳戶。  │                │                          │
├──┼────────┼────────┼─────────────┤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7 年1 月│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19分許至│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追│
│    │25日20時35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止│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
│    │翌(26)日10時45│,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幣貳仟元。              │
│    │分、10時53分、12│斗六分行提領黃蕙│                          │
│    │時39分許,接續撥│蓉彰銀帳戶3 萬元│                          │
│    │打電話給告訴人謝│4 筆共提領12萬元│                          │
│    │佳杏,佯裝其堂弟│(其中2 萬元與告│                          │
│    │謝青峰欲借錢云云│訴人謝佳杏受詐欺│                          │
│    │,致使告訴人謝佳│款項無關)。    │                          │
│    │杏陷於錯誤,於10│                │                          │
│    │7 年1 月26日14時│                │                          │
│    │51分許匯款10萬元│                │                          │
│    │至黃蕙蓉彰銀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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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7 年1 月│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39分許至│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6日14時1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止│                          │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                          │
│    │蘇碧霞,佯稱其友│銀行斗六分行提領│                          │
│    │人連碧文欲借錢云│勤雅雯華南帳戶2 │                          │
│    │云,致使告訴人蘇│萬元1 筆,1 萬99│                          │
│    │碧霞陷於錯誤,依│00元1 筆,共提領│                          │
│    │指示於107 年1 月│3 萬9900元(所餘│                          │
│    │26日15時10分許匯│詐欺款項由本案詐│                          │
│    │款4 萬元至勤雅雯│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
│    │華南帳戶。      │員提領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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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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