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宏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宏揚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A21號室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宏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雲檢永清108 偵2094字第1089031589號函、108 年11月13日雲檢永仁108 他1388字第108903183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且從94年至今,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家庭成員有父親與母親,均需被告照顧(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