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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麟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告
吳俊緯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2747號、第2748號、第3388號、第363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政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俊緯、齊麟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月20日12時3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 ○0 號陳文峰所經營之玻璃屋娃娃機店,因覬覦該夾娃娃機旁兌幣機內之現金,由齊麟皓在門口把風,吳俊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進入店內,將該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以逾告訴期間,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擔心民眾報警而未取得兌幣機內現金即行離去。

㈡、吳俊緯、齊麟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立正加油站對面由林璟皓所經營之粉好抓娃娃機店,分工由齊麟皓在旁把風,由吳俊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進入店內,將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

㈢、吳俊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4 時3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吳兆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

㈣、吳俊緯、吳政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4日3 時38分許,由吳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緯,至嘉義縣○○市○○路00號李來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合力徒手將兌幣機1 台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而竊取得逞,竊取現金2 萬元得手。

㈤、吳俊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7 日4 時53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賴柏豪所經營之彩虹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將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 萬7,000 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峰、林璟皓、吳兆鈞、李來、賴柏儫之證述。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現場照片10張(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害報告書1 紙(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14頁)。

4、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雲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1 張(雲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5、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4張(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31頁)。

6、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嘉水警偵字第109000594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4張(嘉水警偵字第10900059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㈢、被告齊麟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齊麟皓只負責把風,所以應只構成「幫助」行為態樣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反之,如果是出於共同犯罪意思,即便所為是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然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齊麟皓固然所為是把風工作,但其對於被告吳俊緯要前往對夾娃娃機行竊全然知悉,且被告齊麟皓對於是何人提議行竊,其表示「我們也是路過隨機」,且對於在現場狀況,也供稱一開始去吳俊緯請我幫他把風,確認機台位置後,我就先去夾娃娃,吳俊緯就馬上撬開機台行竊現金,我聽到警鈴響,我就繼續夾娃娃,順便幫他看一下周圍有沒有警察來」可見被告齊麟皓並非僅僅出於幫助犯意,而是替被告吳俊緯觀照全場,其已顯現出共同犯罪意思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俊緯、齊麟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就犯罪事實㈠、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俊緯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被告齊麟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是各別起意,應分論並罰。

㈣、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固然形式上構成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先前雖然也有竊盜案件,但最主要仍是以毒品案件為大宗,可以想見其2 人之所以會有行竊行為,不外乎是為籌措施用毒品金錢使然,而考量既有的加重竊盜罪的刑度即足以評價,本院裁量後認為對其2 人於本案犯行無庸加重最低本刑,以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因擔心遭路過民眾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齊麟皓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而,該條處理的情形必須是情輕法重,認為就算量處最低刑度都過於嚴峻下才會發動,對於被告齊麟皓而言,其雖然是把風角色,但其對於被告吳俊緯破壞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是知之甚明,也因此分到一定犯罪所得,本院難認被告齊麟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處以6 月有期徒刑會過於嚴苛,是無從同意辯護人所請。

㈦、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吳俊緯在本案中多達5 次犯行,且依其所述,犯罪所竊得之金錢也大多為其所花用,而被告吳俊緯的手法都破壞了夾娃娃機店內的兌幣機,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輕,而且依照被告吳俊緯的狀況,更難有賠償的可能,而被告齊麟皓也是和被告吳俊緯隨機找尋可以下手的夾娃娃機店,在本案中也有2 次犯行,對被告吳俊緯、齊麟皓而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的尊重,尤其被告吳俊緯、齊麟皓都屬年輕力壯之年紀,本該是腳踏實地付出勞力工作,卻淪為宵小之輩,至於被告吳政峰固然行為情狀較為輕微,但只因為被告吳俊緯的邀約就不去考慮事情後果,導致自己必須為此面臨牢獄之災,以其年紀實在應該可以避免,佐以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吳政峰均能坦然面對犯行,且也表示悔悟之心,佐以被告3人目前也都因為另案在監服刑,且刑期非短,而刑罰的目的除了懲罰,也在於促使行為人能有起教化作用,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被告吳俊緯曾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被告吳政峰則是拖板車駕駛、被告齊麟皓則是菜市場搬運工,可見都仍具有一技之長,只要未來不要再輕啟貪念、行事上更為謹慎,可以期待不會再如此頻繁的進出監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政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均足以反應被告3 人於本案中的行為惡性。

㈧、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被告齊麟皓部分被告齊麟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偵訊時表示分到多少忘記了,於審理中則表示並未分到犯罪所得,此與被告吳俊緯所述相符,是則無以對其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吳俊緯部分

①、被告吳俊緯就本案犯罪所得,除了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分2000元給被告吳政峰外,其餘均為其得手後花用殆盡,則應依照各次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分別為20000 元、10000 元、18000 元、1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未扣案之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實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價值低廉也容易在坊間取得,也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關於被告吳政峰部分:被告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其供稱只有拿到2000元作為油錢,是該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齊麟皓刑之宣告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備註        │
│    │                                    │            │
├──┼──────────────────┼──────┤
│1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犯罪事實㈠  │
│    │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犯罪事實㈡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吳俊緯刑之宣告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備註        │
│    │                                    │            │
├──┼──────────────────┼──────┤
│1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犯罪事實㈠  │
│    │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犯罪事實㈡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竊盜│犯罪事實㈢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竊盜│犯罪事實㈤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