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2、3719、4659、551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863號、109 年度少連偵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買賣住宿卷、夾娃娃機、奶粉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於雲林縣○○鎮○○路00號4 樓之2 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加以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丙○○以附表二「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方式取得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申設人知情),丙○○再以「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壬○○、辛○○、甲○○、庚○○、吳瑩真、陳迺詒、毛姿方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鑫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43-4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5519卷第51頁至第55頁、警391 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608 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609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3719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卷第125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25 頁、本院金訴卷第192頁至第193 頁、第20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鑫萍之證述(警391 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鍾芷庭之證述(警391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高警500 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2612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金訴8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癸○○之證述(警391 卷第3 頁至第12頁)、證人楊○○之證述(高警500 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楊佩珊之證述(高警500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陳小薇」臉書封面照片2 幀(警391 卷第35頁、第37頁)、證人鍾芷庭與「陳小薇」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幀(警391 卷第39頁至第47頁)、戶名鍾芷庭之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2 紙(警391 卷第49頁、第51頁)、證人鍾芷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391 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陳鑫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刑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391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高警500 卷第87頁)、證人楊佩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高警500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告訴人陳鑫萍與「陳小薇」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5幀(警391 卷第71頁至第82頁;高警500卷第103 頁)、帳戶個資檢視1 紙(警391 卷第8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及人車合照12幀(警391 卷第87頁至第97頁)、戶名鍾芷庭之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391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391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臉書查詢結果【FacebookLegal Request】1 份(警391 卷第107 頁至第137 頁)、牌照號碼AUZ-383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 紙(警391 卷第143 頁)、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幀(高警500 卷第17頁至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150號函1 紙暨所附提款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高警500 卷第65頁至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9004056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楊佩珊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高警500 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陳鑫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擷取畫面2 幀(高警500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真瑩之證述(警608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段雅卿之證述(警608 卷第9 頁至第21頁;偵3719卷第51頁至第55頁)、戶名段雅卿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內頁影本1 紙(警608 卷第23頁)、證人段雅卿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4幀(警608 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吳真瑩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 幀(警608 卷第37頁、第59頁)、告訴人吳真瑩之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 幀(警608 卷第39頁)、被告寄送告訴人吳真瑩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 幀(警608 卷第47頁)、被告寄送與告訴人吳真瑩之積木包裏照片2 幀(警608 卷第49頁)、告訴人吳真瑩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幀(警608 卷第49頁至第57頁)、告訴人吳真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608 卷第61頁至第6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警608 卷第85頁至第91頁)、戶名段雅卿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警608 卷第95頁至第9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迺詒之證述(警608 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段雅卿之證述(警608 卷第9 頁至第21頁;偵3719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段雅卿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4幀(警608 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陳迺詒匯款之交易結果手機截圖1 幀(警608 卷第37頁)、告訴人陳迺詒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9 幀(警608 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陳迺詒之切結書1 紙(警608 卷第75頁)、告訴人陳迺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608 卷第77頁至第8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警608 卷第85頁至第91頁)、戶名段雅卿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警608 卷第95頁至第9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REALME5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毛姿方之證述(警609 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黃錦揚之證述(警609 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3719卷第69頁至第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幀(警609 卷第17頁至第33頁)、被告與證人黃錦揚之臉書訊息截圖18幀(警609 卷第3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毛姿方與被告之臉書訊息截圖74幀(警609 卷第75頁至第111 頁)、戶名黃錦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警609 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043-4 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警043-4 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癸○○之證述(警043-4 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5519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戊○○之證述(警043-4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南警344 卷第7 頁至第12頁;南檢偵15694 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庚○○之證述(警043-4 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南警344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鄭凱璟之證述(南警344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1 紙(警043-4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043-4 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 份(警043-4 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5519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被害人乙○○匯款證明1 紙(警043-4 卷第87頁;偵5519卷第123 頁)、戶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紙(警043-4 卷第127頁)、戶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紙(警043-4卷 第129 頁至第131頁)、扣案物照片9 幀(警043-4 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易497 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5 幀(警043-4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戶名戊○○之中國信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紙(南警344 卷第59頁)、證人戊○○提供與被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0幀(南警344 卷第49頁至第58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南警344 卷第61頁至第63頁)、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警043-4 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癸○○之證述(警043-4 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5519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戊○○之證述(警043-4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南警344 卷第7 頁至第12頁;南檢偵15694 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庚○○之證述(警043-4 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南警344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甲○○之證述(警043-4 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證人鄭凱璟之證述(南警344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1 紙(警043-4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043-4 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 幀(警043-4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圖片2 幀(警043-4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戶名庚○○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043-4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甲○○提供之金飾發票4 紙(警043-4 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戶名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警043-4卷第159 頁)、戶名甲○○【原名吳鳳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警043-4卷第161 頁)、證人甲○○提供之存摺簿封面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8 張(警043-4 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金德興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照片4 幀(警043-4 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證人癸○○影像比對照片1 紙(警043-4卷第175 頁)、扣案物照片9 幀(警043-4 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易497 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5 幀(警043-4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牌照號碼MSG-095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43-4 卷第187 頁)、證人戊○○提供與被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0幀(南警344 卷第49頁至第58頁)、戶名戊○○之中國信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紙(南警344 卷第59頁)、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警043-4 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證人癸○○之證述(警043-4 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5519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甲○○之證述(警043-4 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1 紙(警043-4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043-4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甲○○提供之金飾發票4 紙(警043-4 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戶名甲○○(原名吳鳳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警043-4 卷第159 頁)、戶名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警043-4 卷第161 頁)、證人甲○○提供之存摺簿封面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8 張(警043-4 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金德興銀樓及道路監視器照片4 幀(警043-4 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證人癸○○影像比對照片1紙(警043-4 卷第175頁)、扣案物照片9 幀(警043-4 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易497 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5 幀(警043-4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牌照號碼MSG-095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43-4 卷第187 頁)、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八、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而匯款之對向帳戶,是被告以附表二「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利用附表二「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輾轉取得上開款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或現金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外,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又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109 年度偵字第5519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
五、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詐欺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卻以上開手段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款項,又將以附表二「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提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騙金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 至2,000 元,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小孩未滿2 歲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加以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獲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為其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另取得嬰兒用品、衛生紙、IPHONE SE 手機1 支、IPHONE 11 手機1支、OPPO手機1 支、黃金項鍊1 條等物,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該等物品為被告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15 頁、易卷第3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己○○、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城、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實施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ALME 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