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虎簡字第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接續執
行,於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
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高鐵站人行道,持自有之
鑰匙,竊取廖明煌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適於翌 (25) 日凌晨1 時5 分
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
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明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