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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數日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元本山」、「一切平安」、「天下」、「有人低唉謀」及郭冠綸(微信暱稱「耀文」)、林○穎(微信暱稱「阿林」,94年3 月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在案),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係檢察官,乙○○涉案要開庭,必須提出公證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云云,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假鈔42萬5,000 元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之住處等候。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另案經警先行查獲之施冠綸接獲「元本山」通知,依員警指示,配合「元本山」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再依「元本山」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善化游泳池」,將該款項交付予林○穎,而依「一切平安」之人指示到場之林○穎,尚未向施冠綸取得上開款項,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林○穎復依員警指示假意配合「一切平安」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某駕訓班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甲○○,甲○○因此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汽車遙控器1 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現金102 萬7,0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800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少連偵第150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77 頁至第181 、聲羈第452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偵聲第30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林○穎、施冠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警800 號卷第293 頁至第302 頁、第355 頁至第361 頁、第553 頁至第555 頁、少連偵第15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被告與「元本山」微信通訊紀錄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林○穎(暱稱「阿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切平安」微信通訊紀錄1 份、施冠綸(暱稱「耀文」)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元本山」微信通訊紀錄1 份、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9日偵查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7 月22日函1 份在卷可稽(警800 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265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少連偵第57號卷第21頁、少連偵第150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復有上開現金、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冠綸、林○穎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由郭冠綸向告訴人取款後,攜至上游指定之地點轉交林○穎,林○穎復將款項攜至上游指定之地點轉交被告,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上繳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2 罪,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故其犯罪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未成年人林○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穎為少年,然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林○穎,案發當天還沒看到林○穎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林○穎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確實(警800 號卷第296 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林○穎為少年,難以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所為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並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上繳集團上層之收水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表示因無損失故就本案無意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專科亦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學徒工作,月薪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不乏無辜人民遭騙取鉅額款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居中樞紐之角色,具有承上啟下之地位,雖因本案告訴人機警未上當,致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然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且本院已審酌法定減輕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102 萬7,000 元,其中87萬7,000 元,被告自承係於108 年7 月30日各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其他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等語(警80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少連偵第150 號卷第26頁),且有微信對話擷圖5 張存卷可證(警800 號卷第37頁、第38頁),足認上開現金乃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知名被害人施詐取得之金錢,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其餘扣案現金15萬元,被告稱係其所有欲承租房屋之用等語(警80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又卷內無事實足以證明前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被告所有車輛,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少連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