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文雄基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78線快速道路附近某處路旁,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雖載為分別施用,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另案於108 年9 月16日18時5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文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並有驗尿採集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8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毒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入監服刑而釋放後,竟仍不知遵守法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如附表之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器具等物,可認員警當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認本件被告雖於搜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白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可見受毒品毒害甚深,,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維生,月薪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目前分居,育有4 名未成年之子女,目前其中1 名子女由岳母照顧、另外2 名則由妻子照顧,目前與叔叔、嬸嬸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8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被告持以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玻璃球1 個,被告主張此玻璃球很久沒用了,且非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卷證出處 │ │ │ │ │ │ │ ├──┼──────┼───────┼────────┼──────┤ │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109 年度保管檢字│本院卷第29頁│ │ │(含包裝袋)│0.0227公克) │第31號(2-1 ) │ │ ├──┼──────┼───────┼────────┼──────┤ │ 2 │毒品器具 │3 支 │109 年度保管檢字│本院卷第33頁│ │ │(注射針筒)│ │第31號(2-2) │ │ ├──┼──────┼───────┼────────┤ │ │ 3 │毒品器具 │1 個 │109 年度保管檢字│ │ │ │(玻璃球) │ │第31號(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