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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貳枚、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共貳枚、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共貳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檢察官林俊廷」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宥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自民國109 年2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奈忒」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得手後,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李宥澄遂與鐘堃睿、陳佑誠(上2 人另行審結)、「奈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9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蘇淑美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健保費云云,又假冒是「板橋分局員警林志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隊長陳國龍」,各向蘇淑美佯稱其身分被他人盜用辦理健保卡,及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須接受調查云云,再假冒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蘇淑美佯稱須凍結其名下之存款及配合調查,否則會連累家人云云,並指示蘇淑美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 張(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張(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致蘇淑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蘇淑美之後經由警方告知,知道自己受騙,於是配合警方,假意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武德宮」前,並預備餌鈔30萬元,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淑美陷於錯誤,「奈忒」即指示鐘堃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奈忒」、李宥澄、陳佑誠,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武德宮」向蘇淑美收取款項,惟尚未向蘇淑美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李宥澄、鐘堃睿與陳佑誠(「奈忒」則趁亂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宥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警卷第7 、13至19頁、偵卷第42至44、49、50頁、本院卷第106 、109 、112 、113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鐘堃睿(警卷第25、31至39頁、偵卷第42至44、72、73頁、本院卷第183 頁)、陳佑誠(警卷第45、49至59頁、偵卷第42至44、72、73頁、本院卷第234 、235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美(警卷第63至69、89至91頁)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外,並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7 至123 頁)、共犯鍾堃睿、陳佑誠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 至133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告訴人蘇淑美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明細影本(警卷第137 至14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所持用之手機Apple ID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1頁)、共犯鐘堃睿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3 至157 頁)、共犯陳佑誠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與「奈忒」通話之FACETIME翻拍照片(警卷第159 至161 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1 至163 頁、偵卷第97、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制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用以向告訴人蘇淑美行使,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皆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全銜不符,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後,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由告訴人蘇淑美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328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蘇淑美施以詐術,待其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共犯鐘堃睿、陳佑誠與「奈忒」出面向告訴人蘇淑美取款,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鐘堃睿、陳佑誠、「奈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告訴人蘇淑美並未交付財物,因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甚輕,智識發展未臻健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再衡酌其犯行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蘇淑美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告訴人蘇淑美亦表示稱:因為被告還年輕,我也沒有什麼損失,希望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看能不能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而被告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已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已減輕,則本案受輕罪之封鎖作用,最低刑度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 年9 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31 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7頁之收文戳章),已晚於上開臺中地院案件之繫屬日,本案自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犯行」應為本案,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本案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之人之財產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之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本案告訴人蘇淑美已有所警覺,被告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未對告訴人蘇淑美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現在從事裝潢工作,1 個月收入將近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前述告訴人蘇淑美所表示:因為被告還年輕,我也沒有什麼損失,希望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看能不能判輕一點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手機Apple ID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2 枚、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共2 枚、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共2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檢察官林俊廷」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給告訴人蘇淑美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所產生,即難認確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現金1 千元,雖然被告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扣案之現金1 千元,是「奈忒」在案發前給我的等語(警卷第5 、8 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我是從臺中下來雲林領取款,「奈忒」要我取款之後自己回臺中,所以我才準備這1 千元作為回去用的車錢,但是被警察扣到,警察就說這是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2 、333 頁),所述已有不一之處,難以認定該筆1 千元確實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實則,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本案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蘇淑美處成功取得款項,則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自無報酬可言,是該筆扣案之1 千元,應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鐘堃睿、陳佑誠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院認為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及共犯鐘堃睿、陳佑誠、「奈忒」前去向告訴人蘇淑美收取款項之工具,倘宣告沒收,不無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Iphone手機1 支(搭│被告李宥澄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2  │Iphone手機1 支(搭│共犯鐘堃睿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3  │Iphone手機1 支(搭│共犯陳佑誠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4  │現金新臺幣1 千元  │被告李宥澄    │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三人林先鋯  │
│    │自用小客車1 輛(含│              │
│    │鑰匙1 支)        │              │
└──┴─────────┴───────┘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書記官潘文賢」印文共│影本見警卷第13│
│    │署刑事傳票(共2 張)│2 枚、「檢察官林俊廷」│7 、139 頁    │
│    │                    │印文共2 枚、「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文共2 枚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書記官潘文賢」印文1 │影本見警卷第14│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枚、「檢察官林俊廷」印│5 頁          │
│    │書                  │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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