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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恂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靜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8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00,000 元〔即10(月)×30(日)×1,000 元=300,000 元〕,反而較附表編號2 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0,000 元〔即6 (月)×30(日)×3,000 元=540,000 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900,000 元〔即10(月)×30(日)×3,000 元=900,000 元〕,已超過受刑人原所受2 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720,000 元〔即6 (月)×30(日)×1,000 元=180,000 元,加上6 (月)×30(日)×3,000 元=540,000 元〕,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2 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迥異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佔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17日前某時│98年間某日          │                    │
│                │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458號            │第4819號、第6958號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108年度易字第848號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9 日      │109 年8 月24日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108年度易字第848號  │                    │
│      ├────┼──────────┼──────────┼──────────┤
│      │判    決│109 年4 月7 日      │109 年9 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執字第11│雲林地檢109 執字第32│                    │
│                │12號(已執畢)      │8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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