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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介元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謝介元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 年11月初,經詹子龍(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詹子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謝介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絡方式。張駿騰及陳德川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張駿騰及陳德川急須用錢之際,分別以LINE暱稱「邦民借貸江專員」、「信用借貸《陳顧問》」佯稱:如欲借款,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以利放款等不實訊息,致張駿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簿地點,並告知卡片密碼;陳德川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簿地點後,驚覺有異,遂告以錯誤之卡片密碼,並於寄出當下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嗣由綽號「小寶」之人傳送領取包裹資料至謝介元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謝介元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取簿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取簿地點領取張駿騰所寄出之上開物品,再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取簿地點領取陳德川所寄出之上開物品後,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經謝介元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物品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駿騰、陳德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介元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獲「小寶」傳送領取包裹資料後,於附表所示取簿時間,駕車前往附表所示取簿地點,領取包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詹子龍知道我是開計程車的,問我是否有空,請我的車幫他領包裹,他說是一般安全的包裹,他要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那時候我有起疑心,他說因為包裹裡面是貴重物品,要互相取得信任,怕我把包裹領完就跑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也不可能打開包裹查看,我只是依照客人的委託幫忙領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詹子龍證述有告訴被告包裹內物品是大陸車,所謂大陸車是指臺灣人去大陸開設的銀行帳戶,但本案被告領取的包裹內是臺灣的帳戶,且詹子龍就與被告認識的過程、互動情形、有無留手機號碼給被告部分,與事實有出入,詹子龍之證述不可採;②「小寶」、詹子龍與被告間微信通話紀錄,均未提及有詐騙的情形,被告不知道包裹內物品是經詐騙來的;③被告到便利商店門市去領取包裹即遭警方逮捕,包裹尚未置於被告之支配,為未遂;④被告所知道的對象窗口,事實上只有詹子龍,因此被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的主觀犯意,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獲「小寶」傳送領取包裹資料後,於附表所示取簿時間,駕車前往附表所示取簿地點領取包裹,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取簿地點領取陳德川所寄出之上開物品後,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物品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之收據、扣押物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被告與「小寶」、詹子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10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張駿騰、陳德川為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

1、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提升人民守法意識,人頭帳戶之取得漸不易,甚而以詐騙之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邦民借貸江專員」、「信用借貸《陳顧問》」佯稱:如欲借款,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以利放款等不實訊息,致證人即告訴人張駿騰、陳德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乙節,業據張駿騰、陳德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有【張駿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寄送包裹收據照片2 張、張駿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見偵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295 頁、第296 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261 頁至第293頁)、【陳德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陳德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1張、陳德川寄送包裹收據照片2 紙(見偵卷第137 頁、第13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5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在卷可稽。

2、稽之張駿騰提出與「邦民借貸江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邦民借貸江專員」先後表示「1 萬1 期200 利息1 期1 個月,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1-36期可分期,除利息以外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核對無問題你要把卡片寄到公司做查詢,看有無法扣強扣這些問題」、「無問題我會聯絡你你到ibon機台,按我發給你的操作」、「Z00000000000(寄件編號)」,張駿騰則曾表示「我想請問借款方式」,並表示欲借「40萬」、「40萬利息會是多少?」、「評估完結果如何?」、「可借?」,可見張駿騰與「邦民借貸江專員」之人確實是在談論辦理貸款事宜,並依該人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寄出乙情並非子虛,最後張駿騰傳訊「警察打電話到我這裡來了」、「說我被詐騙了」、「警察跟我說他在斗六抓到人」,「邦民借貸江專員」即失去聯繫,益徵「邦民借貸江專員」顯係以辦理貸款之名,詐騙張駿騰以獲取其帳戶資料,嗣為被告所領取,張駿騰當為此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甚明。

3、陳德川於警詢時證述:我寄出後,對方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但我當下察覺有異故提供1 組錯誤密碼給對方,並於寄出當下立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與存摺,所以這個帳戶是無法使用,我有請店員幫我轉告雲醫門市店員注意包裹流向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另觀諸陳德川提出與「信用借貸《陳顧問》」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德川先表示「請問借貸需要什麼條件嗎」、「借款金額:30萬」,「信用借貸《陳顧問》」先後表示「你現在需要準備2 個帳戶,1個撥款用,1 個還款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卡片存摺放一起拍傳過來做借款合同」、「記得存簿卡片先包裝好了拍傳給我再過去寄,要包好了避免在運輸過程中遺失,以前我們就有客戶沒包好在運輸過程中遺失了,後來在補辦重新辦理很麻煩」、「Z00000000000(寄件編號)」,可見陳德川與「信用借貸《陳顧問》」之人確實是在談論辦理貸款之事,並依該人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出等情為真,惟待陳德川寄出帳戶資料後,「信用借貸《陳顧問》」表示:「我現在要整理你所有的資料給財務,卡片密碼提供給我,查詢時需要用到,不能有錯,不然影響撥款進度」,陳德川傳訊「你方向錯了喔,應該是要先有合同才有密碼才對」、「人都沒見過,代書也都不會要求密碼」等語,可知陳德川於寄出帳戶資料後已察覺有異而掛失並報警,嗣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等節,可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1、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人員領取被害人寄出之帳戶資料包裹,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物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物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物,實難防免該人於取物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物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物品據為己有,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之工作。

2、證人詹子龍於警詢時證述:我大約從108 年10月底開始在詐騙集團裡擔任介紹人去領包裹的角色,從中賺取介紹費;被告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他曾向我表示計程車的工作無法賺什麼錢,有無其他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因此介紹他從事詐欺取簿手的工作,每取1 件會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酬勞;我的上游劉冠甫(微信暱稱為「小寶」),告訴我包裹內容物是「大陸車」,意指中國大陸民眾在中國開設金融帳戶的簿子;本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兄弟」是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63 頁至第5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3 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我印象很深,被告那時候被騙錢,電視上有播的吸金案,他們四處找人要討回被騙的錢,我們有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的Donutes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店)見面,他問我有無比較好的處理方式;後來於108 年9 、10月與被告聯絡,他那時候開計程車,跟我講被臺南1 位年輕人坐霸王車,問我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方法,我那時候剛好在做介紹取簿手的工作,就介紹被告去門市收包裹,我上頭的人說(包裹)裡面是大陸車,就是臺灣人去大陸銀行開的帳戶,我那時也是這樣跟被告講;被告願意做,上頭的人要求我跟被告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及微信QRCODE擷圖及被告的手機號碼,我再傳微信給上頭的人,上頭的人就會以QRCODE擷圖加被告微信好友,上頭的人何時叫被告去領,這個我就不知道,如果被告有去領的話,他們會跟我講,被告好像有去領,因為上頭的人有通知我說要無卡式的帳號,就代表被告有去工作;報酬就是去收1 個(包裹)給500 元,如果開車、騎車或坐車有收據就可以補錢,我就是賺介紹費1 個人500 元,再加100 元的油錢,上頭的人要求我提供無卡式帳戶,就是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被告他們領完包裹上頭的人會要求我提供帳號,他們會把薪水匯進來,被告那時有給我帳號,上頭把錢匯給我,我再匯給被告;被告有問我包裹裡面是否有違禁品,他擔心是槍、毒品,我說不是違禁品,是臺灣人在大陸開的帳戶,我也有交代被告如果上頭的人有加微信好友的話,再自己確認一下,我確定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包裹裡面是臺灣人在大陸開的帳戶,不確定是手機還是微信;我的上手是劉冠甫就是「小刀」,他的微信暱稱剛開始是「小寶」,然後改「高調」,然後再改「王小刀」,然後再改「陳敏」;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我有匯款給被告,就是被告領包裹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13 頁)。則證人詹子龍對於與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當時從事計程車司機,向其詢問賺錢的工作,因而介紹被告從事領取包裹工作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且詹子龍證述被告為另案超跑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介紹被告領取包裹,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有將被告領包裹的報酬匯款給被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詹子龍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衡以詹子龍與被告無仇隙,亦因被告領取包裹而賺得介紹費,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堅定證述確實有告知被告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乙節,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詹子龍一開始把我加到微信,我知道那都是偏門,裡面都是講些收簿子的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可知詹子龍既於一開始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使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與收簿子等詐欺相關工作,而無隱瞞被告之舉,被告應已從中知悉詹子龍係從事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則於被告詢問詹子龍包裹內容物時,詹子龍若僅係泛稱非違禁品,實無法消弭被告之疑惑,況依上所述,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領取包裹,則詹子龍既已先讓被告加入上開微信群組,使被告得知為詐欺集團收簿子之工作,則其更可坦然告知被告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自行決定承接此工作,要無刻意矇騙包裹內容物之理,從而詹子龍證述有告知被告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資料乙節,應屬可信。

3、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108 年11月6 日我曾提領過2 件包裹,是詹子龍以微信通知我前往臺南幫他領包裹,再由微信暱稱「逆流而上」之人下達後續處置,「逆流而上」指示我以紙箱包裝包裹後交由臺南市○○區○○道○○○○○號」客運公司寄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空軍一號」,我每提領1 件包裹報酬為500 元,詹子龍轉帳2,500 元到我媽媽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訊時供述:我知道詹子龍都走偏門,但不知道是不是黑道,因為我覺得他叫我去做的事情是有問題的,所以才問他(包裹)是不是安全的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於本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11月6 日我曾在臺南幫詹子龍領過包裹,那次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領到包裹後詹子龍指示我拿去臺南空軍一號寄到高雄火車站附近的空軍一號,我平常是開計程車的,寄完包裹後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在臺南已由詹子龍介紹領取包裹,並獲得報酬2,500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於前次寄出包裹後,對於領取包裹並寄出即可獲得報酬,已心生疑異,懷疑是從事不法行徑。再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本件被告亦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大可請寄件人寄送至實際收件人附近之便利商店,顯無須以有償僱請被告領取包裹後再寄送之迂迴方式為之,況被告自臺南至雲林領取包裹來回車程須2 至3 小時,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又以被告當時22歲,自陳從事過餐飲業、導遊兼業務、農會員工、保險人員、直銷公司人員、計程車司機、健身教練等豐富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0頁),且與無信賴基礎之詹子龍僅係於網路上認識之網友,被告自有上網之能力,而人頭戶詐欺案件已屢經網路媒體披露宣導,被告理應容易取得上開宣導資訊而對上情當知之甚明,其既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當知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物品甚明。

4、證人詹子龍雖於警詢時稱包裹內為「大陸車」是指中國大陸民眾在中國開設金融帳戶的簿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裹內容物是臺灣人在大陸開的帳戶等語,且與扣案物均為臺灣人在臺灣開設之帳戶資料不同,然皆係人頭帳戶資料則無二致,自不能以此認詹子龍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另辯以詹子龍就與被告認識的過程、互動情形、有無留手機號碼給被告部分,與事實有出入,詹子龍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被告與詹子龍僅為網友關係,交情不深,詹子龍尚能明確記憶被告為超跑吸金案之被害人,與被告曾於高雄見面等節,縱另有枝微末節記憶不清,實為合情合理,不影響重要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必須先透過微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及QRCODE擷圖,而被告確實有提供此等資料予詹子龍,並接收「小寶」傳送之取貨資料,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加入之意思及行為,而有加入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被告係透過詹子龍介紹從事取簿手工作,再經由詹子龍匯款領取報酬之模式,可知詹子龍並非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招募之工作,而另負責轉發報酬予被告,詹子龍與「小寶」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再加上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確存在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被告雖辯稱提供身分證係因對方稱包裹內容為貴重物品,要互相取得信任云云,惟包裹內容物若真為貴重物品,實際收件人自可以前述方式,在其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要無如此迂迴、且須多支出被告報酬、又僅以取得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之方式,即確保被告不會侵吞此貴重包裹,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駿騰、陳德川施以上開詐術後,復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包裹,亦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知詹子龍1 人,故無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的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知悉係經由詹子龍介紹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復經由「小寶」傳送領取包裹資料,而被告亦知悉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物,其顯知加入者為3 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故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張駿騰受騙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定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行為係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在網站上刊登刊登虛偽不實借貸廣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其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2 人,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所指固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皆已達既遂程度,然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德川陷於錯誤將該包裹寄出後,驚覺有異,遂告以錯誤之卡片密碼,並於寄出當下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員警在現場埋伏,經被告領取包裹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該包裹實際上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即遭警查獲,該犯行僅止於未遂,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詹子龍、「小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係首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張駿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標的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陳德川陷於錯誤將該包裹寄出後,驚覺有異,告以錯誤之卡片密碼,並於寄出當下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且被告尚未將該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領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加以詐取他人財物,可知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性,惟考量被告領取包裹之數量為2 個、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復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暨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同日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取簿手之犯罪手段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工作,非居於核心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接收領取包裹資料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本案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還沒有獲得報酬,結束後看多少錢再跟對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犯罪利得,故應認被告本案並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①詐騙時間  │被告取簿時│取簿地點    │包裹內之物品  │
│號│      │②寄出包裹時│間        │            │              │
│  │      │  間        │          │            │              │
├─┼───┼──────┼─────┼──────┼───────┤
│1 │張駿騰│①108 年11月│108 年11月│雲林縣斗六市│⒈中國信託商業│
│  │      │  8 日晚間9 │13日晚間6 │明德北路1 段│  銀行股份有限│
│  │      │  時32分    │時2 分    │110 號(7-11│  公司金融卡1 │
│  │      │②108 年11月│          │北門市)  │  張(卡號4477│
│  │      │  11日上午9 │          │            │  000000000000│
│  │      │  時54分    │          │            │  號)。      │
│  │      │            │          │            │⒉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金融卡1 │
│  │      │            │          │            │  張(帳號5562│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2 │陳德川│①108 年11月│108 年11月│雲林縣斗六市│⒈中國信託商業│
│  │      │  7 日晚間10│13日晚間6 │雲林縣2 段62│  銀行股份有限│
│  │      │  時18分    │時21分    │7 號(7-11雲│  公司存摺1本 │
│  │      │②108 年11月│          │醫門市)    │  、金融卡1 張│
│  │      │  11日下午5 │          │            │ (帳號0000000│
│  │      │  時38分    │          │            │  8873號)    │
│  │      │            │          │            │⒉手錶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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