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希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希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希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00號之湖山水庫,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瑞興」之成年男子處接收並代為保管「周瑞興」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48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非制式手槍7支、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50顆(同時購得編號9所示滑套1個、編號10所示彈匣1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及人文公園附近道路面交完成交易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12頁、第11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43張、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8、11「卷證」欄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支均為「非制式槍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受「周瑞興」所託,乃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霰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本案居處,至被告持有前開霰彈之行為,因寄藏行為即已成罪,並足以評價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故不另論持有之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胞弟楊希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擴線監聽被告所涉犯行,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處搜索,於現場,警方詢問被告車上有無違法物品,被告告知警方車上無違禁物,再告知警方2樓房間藏放槍枝,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子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另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已聽聞楊希航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楊希航:阿信(音譯)我那支麻煩一下,我這支幫我...。被告:喂。楊希航:喂,那個火鍋你要拿下去嗎?被告:什麼火鍋?楊希航:那個,嗯,火鍋啊。被告:鍋子那個嗎?楊希航:嘿,鍋子那個,我刷到亮晶晶了。被告:好啊,順便帶下來啊,好啊。楊希航:亮晶晶喔。被告:好,好喔。」等語,警方並認為火鍋、鍋子疑為子彈、槍枝之代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存卷為憑(聲搜卷第35頁、第36頁),顯見警員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情資,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被告雖稱其與胞弟係在講壓力鍋的事情,與槍枝無關,惟楊希航於對話中已提到「我那支麻煩一下」、「我這支幫我」等語,顯非在指壓力鍋,且於被告詢問什麼火鍋時,楊希航吞吞吐吐稱「那個,嗯,火鍋啊」,益徵係以暗語代稱,警方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是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雖主動稱其持有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自首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之槍彈係向「阿龍」或「阿祥」或「賓拉登」之人所購得,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尚未查緝上游到案,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函1紙在卷可參,尚難認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表示其所持有7支槍枝,係因操作FACEBOOK不慎點選致購買7支,希望審酌被告自購入至查獲為止未為不法之用,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不慎購入7支改造手槍,惟持有改造手槍為法律所禁止,且刑責甚重,又此類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無論係以主動填寫或點選方式購買,私下違法交易之買賣雙方必會審慎確認數量與金額,是被告辯稱係操作不慎誤點7把槍枝,現實上殊難想像,所陳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且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卻僅因好奇欲供己把玩,主動尋覓管道購買槍枝持有之,且數量非少,火力強大,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多數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威脅,其犯罪情節不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卻非法受寄代藏制式霰彈,且寄存時間非短,復自行購買7支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數量甚多,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與女友則育有1名子女,從事水果批發買賣,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對被告所犯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經試射之子彈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滑套、彈匣各1個,經送鑑結果,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2月4日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又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寄藏、持有槍彈行為無直接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認為:
⒈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根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1鑑定結果欄所示,採樣26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足認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非法持有7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經本院送驗結果,附表編號11之子彈僅50顆具殺傷力。而被告就不具殺傷力而被訴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滑套與彈匣各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經函詢結果,上開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0年2月4日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 沒收之物 1 制式霰彈 48顆(試射剩餘32顆) ⒈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以上經試射之子彈16顆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制式霰彈參拾貳顆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非制式手槍壹支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壹支 9 滑套 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0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75頁) 無 10 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非制式子彈 78顆(均經試射完畢)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第一次鑑定】採樣26顆試射,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第二次鑑定】52顆均經試射,其中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以上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4116號函(本院卷第99頁) 無 12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