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42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車站,徒手竊取KASLIAH BT KARTAMAN 所管領之GIANT 腳踏車1 輛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鐘福中友人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3 日2 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發現潘憫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ADIDAS後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 元、鐵灰色化妝包【內含化妝品1 批】、灰色短夾各1 個)得手。嗣鐘福中隨手將上述ADIDAS後背包丟棄路旁為民眾拾獲報警(已發還),復經鐘福中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自行交付上述竊取之鐵灰色化妝包1 個(內含化妝品1 批,已發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KASLIAH BT KARTAMAN 之證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⒌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9 幀。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潘憫恩之證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
⒌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37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嘉簡字第146 號、103 年嘉簡字第559 號、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6 月、5 月(3次)、4 月、3 月(4 次)、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2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灰色短夾1 個及7,000 元,均未扣案,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GIANT 腳踏車1 輛、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ADIDAS後背包1 個及鐵灰色化妝包1個(含化妝品1 批),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