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万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万億與劉得鑫(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5日4時19分許,在林信宏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娃娃機店,由張簡万億負責遮擋把風,再由劉得鑫將娃娃機台電源關閉後,徒手扳開娃娃機台,竊取2部娃娃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張簡万億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万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21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221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係由劉得鑫徒手行竊,由被告則負責在旁遮檔把風,核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竊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僅數日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製麵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1頁),暨其犯罪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未分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本案犯罪所得750元為劉得鑫全數取走,並未與被告朋分乙節,業據被告、劉得鑫供述明確(見警221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4頁),故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分得利益,即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